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0號、第一二六四一號),及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0八號及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且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均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因缺交通工具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以徒手或持非其所有之鑰匙竊取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甲○○、乙○○等人,盜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後據為己有。嗣於(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下午約六時二十五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加油站前,遭從後追趕之失主甲○○當場逮捕查獲,移送檢方後,遭限制住居;
(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戊○○騎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中正路口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欲找該隊隊員時,因值班丁○○○○曾查獲戊○○竊盜,即查詢戊○○所騎乘機車紀錄,發覺該車係失竊車輛而查獲上情,並於機車上查扣非戊○○所有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自承: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在中壢市○○○街○○○號前竊取機車一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係要至機車行修理機車,修好後因未帶錢,才想要坐計程車回家,一上計程車,就有人騎機車在後追趕,而計程車司機就將車停在加油站附近,伊即被三人毆打,伊被帶回警局時,身上並無機油,伊未竊取機油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當時戊○○至店裡要求換機油,其要求戊○○稍等,戊○○即徒手從架上竊取機油,並將機油放在腳踏板上牽機車離去,其即上前追趕,並在新豐加油站將戊○○攔下,戊○○當時表示有權拿機油,雙方即發生扭打,戊○○並乘機逃跑,後由附近巡邏員警逮捕,其遭竊之機油已經由警察發還等語綦詳,且有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新竹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0號卷第十六頁參照),衡之常情,證人甲○○與被告間素無怨隙,實無故陷被告入罪之必要;且倘證人甲○○並無失竊機油一情,焉有於警局時可領回一瓶機油之理;再者,被告於警訊時亦曾自承:未告訴老闆即進入店內拿取機油後隨即乘車離去等語,足認證人甲○○之指證可採,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犯行,足堪採信。
(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稱失竊情節相符,並有乙○○立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及鑰匙一把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曾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0八號及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且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至經檢察官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起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該部分事實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示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執意以此不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惟被告之語言智商八十五、操作智商七十二、總智商七十七,屬邊緣性智能範圍,又自我控制能力亦較差,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一桃療醫字第00二四九二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其行為時雖未達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狀況,惟其精神狀況、控制能力顯較一般常人差,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足資證明該把鑰匙確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二五之九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其嬸嬸丙○○所有,車牌號碼000—九一0號輕機車,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而告訴人丙○○與被告間,係嬸侄關係,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共三紙附於本院卷可參,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係旁系三親等姻親關係。又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丙○○已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當日筆錄參照),依照前開法條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永定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犯罪方式├──┼──────┼──────┼─────┼────────┼────│一│九十年七月二│新竹縣新豐鄉│甲○○│嘉實多二行程機油│乘甲○○││十日下午六時│新興路四十二││0‧九公升機油一│未注意徒││十五分許│之一號祥吉車││瓶│手竊取│││業修理廠│││├──┼──────┼──────┼─────┼────────┼────│二│九十年七月二│桃園縣中壢市│乙○○│車號000—一八│利用機車││十三日下午六│五光二街三十││八號輕型機車│未上鎖之││時許│四號│││機會,持││││││非其所有││││││之鑰匙徒││││││手竊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