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酒精測試結果單上偽簽「乙○○」之姓名壹個及指印壹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夜間訊問嫌疑人筆錄同意書上偽簽「乙○○」之姓名壹個及指印壹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權利告知書上偽簽「乙○○」之姓名壹個及指印壹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拘提逮捕通知書上偽簽「乙○○」之姓名壹個及指印壹枚、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零時四十五分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製作偵訊筆錄上偽簽「乙○○」之姓名貳個及指印陸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訊問筆錄上偽簽「乙○○」姓名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酒精測試結果單上偽簽「乙○○」之姓名壹個及指印壹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夜間訊問嫌疑人筆錄同意書上偽簽「乙○○」之姓名壹個及指印壹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權利告知書上偽簽「乙○○」之姓名壹個及指印壹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拘提逮捕通知書上偽簽「乙○○」之姓名壹個及指印壹枚、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零時四十五分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製作偵訊筆錄上偽簽「乙○○」之姓名貳個及指印陸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訊問筆錄上偽簽「乙○○」姓名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背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反應力減低,注意力遲緩,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仍在飲酒後駕駛車號00—225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與信三路口時,追撞行駛在前,由 邱宏達 所駕駛之LV—5676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施以酒精測試而發現甲○○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0九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甲○○因另犯過失致死案件尚未執行通緝中,竟為逃避通緝,而冒用其友人乙○○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酒精測試結果單上偽簽「乙○○」之姓名一次及按捺指印一枚,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夜間訊問嫌疑人筆錄同意書上偽簽「乙○○」之姓名一次及按捺指印一枚,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權利告知書上偽簽「乙○○」之姓名一次及按捺指印一枚,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拘提逮捕通知書上偽簽「乙○○」之姓名一次及按捺指印一枚,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零時四十五分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製作偵訊筆錄上偽簽「乙○○」之姓名二次及按捺指印六枚,嗣甲○○經警隨案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訊問筆錄上偽簽「乙○○」姓名一次,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犯罪偵審之正確。後因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前揭資料以乙○○涉有公共危險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六九九號判處有罪,並將該判決書送達乙○○本人後,乙○○始發覺其遭人冒用姓名應訊,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酒後駕車及冒用乙○○姓名應訊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乙○○同意其使用乙○○之姓名應訊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乙○○指述:其接到本院之判決書後,發現其並未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而經警查獲等情,且亦未在筆錄及通知書上等文件簽名,經警提示該案件中自稱乙○○之人照片,指認為其友人甲○○,雖曾將駕照交給甲○○,惟係作為另一件違反交通規則經開立罰單繳納罰款及吊扣駕照使用等語。復有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酒醉駕車時為警查獲,所拍攝之照片,及甲○○之口卡照片各一份,經比對確實為同一人。因此,經警查獲酒醉駕車之人應為甲○○,而非乙○○,且乙○○亦未同意甲○○使用其姓名冒名應訊,被告辯稱乙○○同意其使用乙○○之名應訊,要不可採。
(二)而甲○○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經警施以酒精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一‧0九毫克,且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無法正常駕駛之狀況,此有酒精測試結果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
(三)另甲○○偽簽乙○○之姓名及按捺自己之指印冒稱為乙○○之指印,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一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夜間訊問嫌疑人筆錄同意書一紙、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權利告知書一紙、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拘提逮捕通知書一紙、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零時四十五分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製作偵訊筆錄一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訊問筆錄一份,並前揭偵訊筆錄上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屬甲○○之指印,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發刑紋字第0九一0一二八八九六號鑑驗書在卷足徵。
(四)依據前揭證據,足以確信被告甲○○即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酒醉駕車及冒用乙○○之名應訊之人並於筆錄及所有通知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人,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
(一)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表上被測試者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乃應實施測試警員之要求簽名及按捺指印,以供日後偵審時,分辨受測試人別,被測試者並未因此就該測試結果有何主張,故於其上簽名應僅係單純偽造簽名及指印,應非偽造文書。又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夜間訊問嫌疑人筆錄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權利告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拘提逮捕通知書,係員警為證明訊問程序確實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同於筆錄開端直接載明,是以被告於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並無表明文書之意,應僅係偽造簽名及指印,而非偽造文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被告於為警查獲之際即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冒用「乙○○」之名義應訊,因此其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均有冒用「乙○○」之名義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其於酒精測試結果單上、拘提捕通知單上、權利告知單上、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偵訊筆錄、訊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不過行為之接續以完成整個犯罪,因此乃為單純一罪之接續犯。公訴人就被告甲○○於酒精測試結果單上、拘提逮捕通知單上、權利告知單上、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均漏未起訴,惟與業據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接續犯單純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就範圍。被告所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與與偽造署押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背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刑案紀錄表在卷足徵,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部分係駕駛營業小客車對於道路使用頻率較高因此對交通安全應負有較重之注意義務,竟仍於酒精濃度高達一‧0九毫克下仍繼續駕駛營業小客車,且參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之前科,顯然被告有輕忽交通安全之傾向,故其所生危害非輕,且犯罪後竟仍冒用他人名義應訊,犯罪態度不佳,且影響他人名譽及權益,及審判程序之正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行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酒精測試結果單上偽簽「乙○○」之姓名一個及指印一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夜間訊問嫌疑人筆錄同意書上偽簽「乙○○」之姓名一個及指印一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權利告知書上偽簽「乙○○」之姓名一個及指印一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拘提逮捕通知書上偽簽「乙○○」之姓名一個及指印一枚、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零時四十五分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製作偵訊筆錄上偽簽「乙○○」之姓名二個及指印六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訊問筆錄上偽簽「乙○○」姓名一個,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 官明祖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