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
上訴人甲○○
康圳逸 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甲○○及康圳逸自訴狀所載自訴意旨,係自訴被告乙○○犯有刑法偽證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虛偽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所稱被害人不相當,無提起自訴之權。卷查上訴人等自訴乙○○犯偽證罪嫌,惟該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從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其等為直接被害人,漫言指摘司法制度不當云云,然對於原判決從程序上諭知自訴不受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