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華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支付汎太資產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第一銀行信義分行,戶名:「 陳映誠 」,帳號:00000000000),共分為貳拾貳期,除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為二十九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為二十八日外,以每月三十日為清償日,除最末期即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應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外,其餘各期按月給付新臺幣捌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志華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侵占附件附表所載2筆款項之行為,款項來源其一為出租人退還之押租金,其二為向告訴人請領之承租預備金,二者來源有所歧異,足認係出於可分之行為決意,且2次犯行相隔達1月餘,顯非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是其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先後2次業務侵占行為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所收取之押租金及取得之承租費預備金侵占入己花用,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附表所載之損害金額,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渠所侵占之款項共為新臺幣(下同)17萬8,000元,嗣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本院訊問期日與告訴人代理人 羅際川 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於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併依據雙方民事和解條件(見卷附本院100年4月13日訊問筆錄),令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17萬8,000元,支付方式如主文所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342號被告王志華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88之3號居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華前任職於汎太資產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太公司)台中行銷窗口襄理,負責汎太公司台中地區之行銷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78,000元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汎太公司以存證信函要求王志華返還上開款項,王志華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汎太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孫松弘 於偵訊時所為指述相符,並有客戶 紀明昌 之簽收證明、工程估驗請款單、存款存根各1份、王志華所簽本票15張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任職期間內,多次反覆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均在密切之時間、空間下所為,且均侵害汎太公司之財產法益,被害人相同,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於97年間尚侵占台中區、雲林區派報業務員 蔣德琳 、 翁英凱 所各自交付之15,000元云云,質之告訴代理人孫松弘於偵訊時稱:當時是翁英凱將30,000元交給蔣德琳,蔣德琳將其中15,000元留在台中廠使用,剩下的15,000元交給被告,但是因為蔣德琳已經離職了,也無法求證是否有將這一筆15,000元交給被告,所以我們要撤回這部分的告訴等語,核予證人翁英凱於本署所為證述相符,是被告是否有侵占該筆款項,確屬有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檢察官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簡燕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事實│侵占金額│├──┼──────┼────────┼─────┤│1│96年12月21日│侵占案外人紀明昌│28,000元││││所交付之押租金││├──┼──────┼────────┼─────┤│2│97年1月28日│侵占向公司所請領│150,000元││││之承租費││└──┴──────┴────────┴─────┘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