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0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翁仲廷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翁仲廷汽車駕駛人,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並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翁仲廷於民國99年10月17日凌晨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其友人所騎乘之3部機車,共同自高雄市○○區○○○路近中華路口處起,沿苓雅二路由東往西方向在道路上併排行駛,占用快車道及對向車道,並有蛇行及連續闖越苓雅路與中華、成功路等路口處紅燈之情形,而有「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情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員警駕駛汽車尾隨其後錄影、拍照蒐證後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原裁決書漏載此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當時伊與朋友係邊騎車邊聊天,確有共同騎車占據車道之情事,惟時速並沒有到6、70公里那麼快,是應無原處分意旨所稱在道路上競駛之情事,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3項復有明定。觀以該條第3項既同時將2車以上共同違反該條第
1項各款所示之行為,與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之情形併列為該項之不同處罰行為態樣,顯見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應係指除該條第1項所列舉之其他應處罰情事及該條第3項所規定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之行為外之其他危險駕駛方式,法院就此應就實際狀況具體認定是否屬該條之危險駕駛行為;而所謂「競駛」,則應指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情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53號裁定可資參照),亦即需行為人有2輛以上之汽(機)車於車道上高速併排爭道行駛之行為,並對他人之交通往來致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始足當之,否則即無處罰必要。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10月17日凌晨1時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與其
友人所騎乘之3部機車,共同自高雄市○○區○○○路近中華路口處起,沿苓雅二路由東往西方向併排行駛,並連續闖越苓雅路與中華、成功路等路口處紅燈,經新興分局員警駕駛汽車尾隨其後錄影、拍照蒐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及逕行舉發採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顯示時間為0分0秒,畫面開始,異議人與其他3部機車併排行駛於苓雅二路東往西方向進中華路口處,系爭機車位於畫面最右方慢車道處;畫面顯示時間0分10秒,車隊闖越苓雅、中華路口處紅燈;畫面顯示時間0分20秒,車隊最左方機車逆向行駛並占據對向快車道,左方第二輛機車則占據快車道,系爭機車則蛇行;畫面顯示時間0分27秒,車隊左方2部機車乘客嘻鬧,導致該2部機車蛇行,最左方機車並大幅度逆向蛇行至對向慢車道,之後持續逆向蛇行於對向車道;畫面顯示時間為0分33秒,車隊穿越苓雅、自強路口,號誌:閃紅燈;畫面顯示時間0分59秒,車隊闖越苓雅、成功路口處紅燈,系爭機車並蛇行通過路口;畫面顯示時間
1分17秒,車隊駛至畫面左方大樓處停下,員警往永泰路方向駛離車隊。」,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則異議人與其友人共同沿苓雅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期間,確有併排占據快車道、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蛇行及連續闖越紅燈等違規情事,固屬至明,然依前揭蒐證光碟之勘驗結果,員警於執行蒐證過程中雖始終表示異議人車隊之時速高達6、70公里,但實際上異議人等係以將近50秒左右之時間,從苓雅、中華路口行至苓雅、成功路口,而該路段長約4、5百公尺左右乙情,則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在卷可憑,經核其等行車時速至多應僅40公里左右,足見其等尚係以正常車速行駛,復未見有何互相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逕以異議人等有併排占據快車道行駛、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蛇行及連續闖越紅燈等違規行為,認定異議人與其同行友人有相約競速行駛之情事,是異議人辯稱:伊與朋友係邊騎車邊聊天,確有共同騎車占據車道之情事,惟時速並沒有到6、70公里那麼快等語,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及審酌上情,逕依舉發內容,認異議人上開違規情形,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即有未洽。
㈢惟依前述,異議人等上開共同併排騎乘機車占據快車道、逆
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蛇行、連續闖越紅燈等違規行為,雖無法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規定「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態樣,然衡以上開個別違規行為均足以肇致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進而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而異議人等於為警蒐證約1分鐘左右之短暫時間內,即共同為上開數種違規行為,且於併排行駛占據車道過程中,仍不時有在車上嬉鬧、逆向蛇行、蛇行以闖越紅燈之情形,完全無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確已對於其他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行經該路段之往來車輛之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之駕車行為,經綜合上情判斷後,自仍應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1項第1款所規定「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並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態樣。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與其友人所為共同併排
騎乘機車占據快、慢車道行駛、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蛇行及連續闖越紅燈等違規行為,經綜合判斷後,應認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列「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並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由,如前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前開所為,係構成同條第3項所列「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交通違規行為,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
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