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許榮賀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許榮賀汽車駕駛人,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榮賀於民國99年5月15日凌晨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其友人所騎乘之5部機車,共同自高雄市○○區○○○○○路口起,沿自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在道路上併排行駛,占用快車道及對向車道,並連續闖越自立路與七賢、六合等路口處紅燈,而有「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情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員警駕駛汽車尾隨其後錄影、拍照蒐證後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原裁決書漏載此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沿自立一路由北往南行駛時固有連續闖越自立路與七賢、六合路等路口紅燈之情事,惟其與其餘併排行駛之5部機車駕駛人並不相識,且異議人之上開駕駛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未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犯嫌,而以99年度偵字第2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認異議人與其他併行之5部機車有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自屬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3項復有明定。觀以該條第3項既同時將2車以上共同違反該條第
1項各款所示之行為,與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之情形併列為該項之不同處罰行為態樣,顯見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應係指除該條第1項所列舉之其他應處罰情事及該條第3項所規定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之行為外之其他危險駕駛方式,法院就此應就實際狀況具體認定是否屬該條之危險駕駛行為;而所謂「競駛」,則應指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情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53號裁定可資參照),亦即需行為人有2輛以上之汽(機)車於車道上高速併排爭道行駛之行為,並對他人之交通往來致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始足當之,否則即無處罰必要。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5月15日凌晨4時1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高
雄市○○區○○○○○路口起,與其他5部機車併排沿自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在道路上行駛,並連續闖越自立路與七賢、六合路等路口紅燈,經新興分局員警駕駛汽車尾隨其後錄影、拍照蒐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職務報告各1紙及逕行舉發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8、21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顯示時間為0分0秒,畫面開始,異議人與其他5部機車併排行駛於自立路北往南方向過八德路口處,系爭機車位於畫面中央,行駛於自立路快車道正中央,車隊左方並有其中1部機車逆向行駛占據對向快車道,對向汽車不得已閃避行駛於對向慢車道;畫面顯示時間0分10秒,車隊闖越自立、七賢路口處紅燈,持續占據快車道、蛇行及逆向占據對向車道,異議人機車持續行駛於自立路快車道(中央或靠右處),且沒有閃避其餘5部機車之情形,仍然跟隨其他5部機車併行;畫面顯示時間0分28秒,車隊闖越自立、六合路口處紅燈;畫面顯示時間0分36秒,車隊駛至自立、中正路口前開始分散,員警未持續蒐證他輛機車而放棄追蹤系爭機車。」,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衡諸常情,若異議人與其他5部機車之駕駛人素不相識,應無於深夜時分一同併排行駛並連續闖越上開紅燈之可能,且於併排行駛闖越上開紅燈之過程中,亦未見異議人有何閃避或駛離其餘5部機車之情事,又參以異議人曾於同案經新興分局以公共危險罪嫌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凌晨快5點在高雄市○○路、建國路發生車禍受傷,後來被送到醫院住院2星期等語(見偵卷第6頁),可知異議人當日於自立路、中正路口與併排行駛之車隊分開後,仍在外逗留未歸,方又於凌晨快5時許在高雄市○○路、建國路發生車禍受傷,是顯見異議人辯稱其與併排行駛之其餘5部機車駕駛人並不相識,係為趕回位於○○區○○路之 阿媽 家,才會連續闖越上開紅燈云云,實係事後卸責之詞,固不足採;惟異議人與併排行駛之其餘5部機車於共同沿自立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期間,雖有併排占據快車道行駛、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及連續闖越紅燈等違規情形發生,然依前揭蒐證光碟之勘驗結果,異議人等係以前後約36秒左右之時間,從自立、八德路口行至自立、中正路口,而該路段長約5百公尺左右乙情,則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在卷可憑,經核其等行車時速應為50公里左右,足見其等尚係以正常車速行駛,復未見有何互相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逕以異議人等有併排占據快車道行駛、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及連續闖越紅燈等違規行為,認定異議人與其同行友人有相約競速行駛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未及審酌上情,逕依舉發內容,認異議人上開違規情形,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即有未洽。
㈢惟依前述,異議人等上開共同併排騎乘機車占據快車道、逆
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連續闖越紅燈等違規行為,雖無法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規定「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態樣,然衡以上開個別違規行為均足以肇致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進而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而異議人等於為警蒐證約1分鐘左右之短暫時間內,即共同為上開數次違規行為,實已對於其他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行經該路段之往來車輛之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之駕車行為,經綜合上情判斷後,自仍應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1項第1款所規定「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態樣。異議人雖又以同案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未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犯嫌,而以99年度偵字第2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原處分機關就其上開違規行為處罰應屬錯誤云云置辯,但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持理由:「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行為,必須其方法損壞、壅塞或有達類似損壞、壅塞程度之其他方法,因而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並非凡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者,即可構成本罪…觀以蒐證錄影光碟畫面及翻拍照片…該車隊雖有佔用對向車道情形,但僅約3、4秒時間,尚未有全然壅塞道路之狀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見本院卷第3至4頁),係認定異議人雖有上開違規行為,然因尚未達於壅塞道路之程度,為避免過度擴張刑罰處罰之範圍,方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實非謂異議人之前述違規行為全然未造成往來通行車輛之危險,故異議人此節所辯,亦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與其友人所為共同併排
騎乘機車占據快車道行駛、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連續闖越紅燈等違規行為,經綜合判斷後,應認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列「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由,如前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前開所為,係構成同條第3項所列「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交通違規行為,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於法尚有未合,上開異議意旨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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