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7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28、268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昌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剪貳把、老虎鉗貳把、美工刀肆支、刀片貳盒、瓦斯噴燈壹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破壞剪貳把、老虎鉗貳把、美工刀肆支、刀片貳盒、瓦斯噴燈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昌政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17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2432號、92年度簡字第3641號各判處有期徒10月、10月、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355號、96年度簡字第1175號、96年度易字第1072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6月、8月,嗣上開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並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行為:
㈠林昌政與 蕭文政 (蕭文政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16日3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往里港方向,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2把、老虎鉗2把、美工刀4支等工具,以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得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5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50000元),得手後將電纜線搬至林昌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至高雄縣旗山鎮廣福里台三線413.5K處,以美工刀削除電纜線之外皮之際,為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批、破壞剪2把、老虎鉗2把、美工刀4支、刀片2盒、瓦斯噴燈1支等物。
㈡林昌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28日3時24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號旁,見 卓順裕 所有停於該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關,遂以自備鑰匙啟動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即離去現場。嗣經卓順裕發現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昌政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昌政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文政、 蔡宗樺 、卓順裕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32張(參警一卷第18-21頁、第23-3
3頁;警二卷第7-14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林昌政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
公布施行,修正前加重竊盜罪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破壞剪2把、老虎鉗2把、美工刀4支,均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林昌政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蕭文政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昌政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老虎鉗1把、美工刀4支、刀片2盒、瓦斯噴燈1支,均為林昌政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破壞剪2把、老虎鉗1把,均係共同被告蕭文政所有,係供被告蕭文政與林昌政為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林昌政、蕭文政供承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林昌政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