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雷秀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雷秀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傳真機、電話、錄音機(含錄音帶壹捲)、計算機各壹台、簽單及簽單總表各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王雷秀綢與上游組頭 陳國賢 (所涉賭博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6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行刑)即綽號『紅目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同欄倒數第5行後段補充為「王雷秀綢於上址即其住處以其電話00-0000000號接受賭客下注、同時錄音為憑後,再以其傳真機00-0000000號傳真予其上游組頭陳國賢」;證據補充「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第二聯民眾收執聯)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雷秀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陳國賢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人未論以被告所犯為共同正犯,容有疏漏,本院自得更正審理,附此敘明。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99年9月間起至100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為謀不法利益,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經營上開簽賭站之時間、規模、所得利益,及其罹患甲狀腺癌,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第二聯民眾收執聯)1紙可佐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4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另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併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簽單1紙,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簽單總表1紙、傳真機、電話、錄音機(含錄音帶1捲)、計算機各1台,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381號被告王雷秀綢
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巷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雷秀綢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9月起,提供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4之1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簽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或4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四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分別為二星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75元、四星80元,並以中國香港地區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號碼作為對賭依據,簽中二星可得賭金5700元、三星可獲得5萬7000元、四星可獲得57萬元,王雷秀綢接受賭客下注後,每支簽注從中賺取抽頭金5元),王雷秀綢每期獲利70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嗣於100年1月27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王雷秀綢前揭住處搜索時查獲,扣得傳真機、電話、錄音機(含錄音帶1捲)、計算機各1台、簽單及簽單總表各1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王雷秀綢於100年1月│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27日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經營賭博場所賭博之犯行│││自白。│。│├──┼───────────┼───────────┤│㈡│扣案之傳真機、電話、錄│證明被告王雷秀綢有於前│││音機(含錄音帶1捲)、│揭時間、地點經營賭博場│││計算機各1台、簽單及簽│所賭博之犯行。│││單總表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5張。││└──┴───────────┴───────────┘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檢察官羅瑞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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