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及6月,其中偽造文書案件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嗣於94年6月22日送監執行,甫於97年3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該條項係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適法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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