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 陳昭享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777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屬法院合議庭認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昭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審酌卷內證據後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考量被告經通緝到案,且供稱勒戒後無確定住所、戶籍地亦不知何人居住,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被告所犯罪名對社會秩序影響甚大,與羈押對被告個人權利限制程度,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訊問完畢後,當庭宣示應予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被告,此經本院查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7號卷附之111年1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其上被告捺印表示收執核閱無訛,被告對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處分不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所謂「準抗告」)。
四、本件上開羈押處分作成於111年1月18日,並於同日送達被告,依前說明,被告至遲應於110年1月24日(聲請撤銷羈押(111年1月23日為假日,順延1日)。然被告遲至111年1月26日始具狀聲請撤銷,有其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可考,其聲請顯已逾期,是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陳嘉臨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