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珊(原名謝宸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孟珊(原名謝宸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 江映潔 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合稱本案雙證件),並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手機銷售確認單」等申請文件(下合稱本案申請文件)上,偽簽「江映潔」之署押共8枚,藉以表示告訴人授權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意後,於民國105年10月上旬某日,將上開證件、申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 鄭鋒 (原名 鄭翔文 ),再輾轉透過不知情之 陳文逸 交予不知情之 張哲瑋 (鄭鋒、陳文逸、張哲瑋3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張哲瑋即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米亞通訊行,交由不知情之米亞通訊行負責人 鄭容欣 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開通上開門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鄭鋒、陳文逸、 陳丰彥 、鄭容欣、 向勛傑 於偵查中、證人張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手機銷售確認單」影本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辯稱:伊有拿過別人的身份證及健保卡去申辦手機門號,當時是臉書暱稱為「 金勒 洨」的人拿6個人的證件要伊去代辦(內含有告訴人證件),他說是宮裡的弟弟妹妹要辦,之後伊有將上開證件交付給鄭鋒,鄭鋒將證件交給他朋友,伊並沒有在申請書上填寫「江映潔」,伊僅有交付證件,伊後來聯絡鄭鋒,鄭鋒也說沒有拿到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5年10月上旬某日,將告訴人之本案雙證件交付與鄭鋒,作為申辦門號之用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84頁),核與證人鄭鋒於偵查中證述【見10
6年度偵字第145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5頁、第165頁反面、第216頁】相符,堪認屬實。
㈡依證人鄭鋒於偵查時稱:本案雙證件係綽號「 小寶 」之人(即被告)於105年間拿給伊的,朋友請被告代辦門號,伊帶被告一起去找陳文逸,伊將本案雙證件在臺北市民生社區的火鍋店交給陳文逸,陳文逸再轉交給陳丰彥要辦門號換現金,伊只有拿到證件,「沒有」看到申請書,本案申辦文件上江映潔署名「非」伊簽名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反面、第
165頁反面、第216頁)、證人陳文逸於偵查時稱:鄭鋒於
105年9月18日拿5張證件給伊,其中包含告訴人之證件,表示證件之所有人缺錢,要辦門號換現金,伊詢問伊哥哥陳丰彥有無門路辦手機門號,陳丰彥要伊跟張哲瑋聯絡,後來伊於105年10月8日將5張證件全部交給張哲瑋,伊「沒有」看過門號的申請書,本案申辦文件上江映潔署名「非」伊簽名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反面、第216頁)、證人陳丰彥於偵訊時稱;陳文逸問伊有無認識通訊行的人,伊有請張哲瑋代為引見,代辦門號去賺跑路費,並引見他跟米亞通訊行認識,因為伊知道米亞通訊行有退佣金,即客人申辦門號,通訊行會將上面廠商的佣金退給客人等語(見偵一卷第80頁、第215頁)、證人張哲瑋於警詢、偵查時稱:當時系陳丰彥弟弟(即陳文逸)的朋友鄭翔文(即鄭鋒)表示有很多門號要辦,問伊是否可以協助辦理門號,伊認識米亞通訊行負責人,要伊把告訴人之本案雙證件拿給伊朋友辦,伊拿到本案雙證件後即轉交給米亞通訊行之鄭容欣,並「沒有」填寫申請書,申請書上之江映潔並「不是」伊簽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136頁、第21
5頁),可見本案雙證件雖係由被告交付與證人鄭鋒、證人鄭鋒交給證人陳文逸、證人陳文逸再交給證人張哲瑋後,由證人張哲瑋持本案雙證件至米亞通訊行辦理門號,是上開證人經手時,既均稱只拿到本案雙證件而無本案申請文件,自難認被告最初交付本案雙證件時,亦一併交付填寫完成之本案申請文件。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曾一併交付本案申請文件,或被告曾在本案申請文件上偽造「江映潔」署押,顯然無據。
㈢至於所謂「辦門號換現金」之詐騙手法,係由無繳納資費意願之客戶本人(或代辦者持本人雙證件)向願意配合之通訊行辦理行動電話攜碼或新申辦服務,客戶填載申請文件,承諾綁約將按月繳納資費,通訊行於代辦時向客戶購回電信業者提供之綁約手機及門號,通訊行因此賺得佣金並可將手機及門號轉售牟利;客戶則獲得通訊行收購手機及門號之價金,嗣後客戶惡意違約拒納資費,電信業者因此蒙受損失。因此,欲遂行此詐騙手法,客戶本人即告訴人名下有何門號、有無綁約、申請方案可否搭配手機、通訊行是否願意收購等情,均需申辦者與通訊行當場確認,始能確定並於本案申請書上填載。而以被告並不認識代辦者即證人 張哲偉 、或米亞通訊行負責人即證人鄭容欣,且本案雙證件經被告轉交予證人鄭鋒,經輾轉多人後始由證人張哲偉向證人鄭容欣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辯稱本案申請文件上之「江映潔」署名非伊所簽署等語,尚與常情無違。至證人鄭容欣、張哲偉、陳文逸、鄭鋒等於偵查中雖均證稱渠等未在本案申請文件上偽造「江映潔」之署名等語,但以偽造文書及前揭「辦門號換現金」之詐騙手法既屬犯罪行為,上開證人是否畏罪而未據實陳述,誠非無疑,自無從徒憑上開證人均否認偽造文書犯嫌,即推論上開「江映潔」之署名為被告所偽造。
㈣至於證人向勛傑故於偵查時稱:伊之前臉書暱稱為「金勒洨」,在新莊順興社工作,伊不認識告訴人,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749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頁】,然其於偵查時亦稱:伊之前有過拿別人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拿去辦行動電話,伊忘記拿誰的證件去,是透過朋友給伊的,辦一個門號可以賺錢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可見證人向勛傑確曾有持他人之雙證件辦理門號換現金之經驗,是被告於本院中辯稱:伊認識「金勒洨」,當時證人向勛傑跟伊說這些證件是他宮廟裡面的朋友,自願交出來要辦門號換現金等語(見訴字卷第257頁),自非全然不可能。再者,縱被告非向證人向勛傑取得本案雙證件,依該證人證言,亦無足證明被告有在本案申請文件偽簽「江映潔」,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難認檢察官已善盡其舉證責任,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尚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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