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瑄選任辯護人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瑄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雨婕 」、「 珮茹 」、「長宏KT」、「 陳長宏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設立虛擬貨幣之網路平台「BDGLOBAL投資交易平台」,並利用各交友網站、通訊軟體隨機搭訕,佯稱:投資ABER貨幣保證獲利,又因涉嫌洗錢等違法行為而遭金管會凍結帳戶,需儲值初始資金20至50%財力證明保證金,帳戶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而對告訴人 劉業奇 實施上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7日凌晨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被告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紘嘉門市內提領2萬
5元,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紘嘉門市監視器畫面
1紙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雨婕」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告訴人於109年6月17日凌晨0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於翌(18)日凌晨1時
9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紘嘉門市內提領2萬5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應徵工作而誤信詐欺集團,並無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行騙而陷於錯誤後,於109年
6月17日凌晨0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中,嗣經被告於翌(18)日凌晨1時9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紘嘉門市內,自本案帳戶中提領2萬5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屬實(109年度偵字第30876號卷〈下稱偵卷〉第18、184至1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191至195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紘嘉門市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偵卷第34、5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所示(偵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
可知該帳戶為被告薪資轉帳及貸款扣繳之帳戶,且迄本案發生時為止,期間有多次之存領紀錄,堪認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慣用之帳戶,對其具有一定之重要性;且根據以下所引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於109年6月16日將本案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長宏KT」(11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1頁),而此時本案帳戶之餘額仍有3,809元,已逾被告當月薪資(2萬8,094元)7分之1,對被告而言,顯非寥寥無幾之數,是依上述情形以觀,顯然與實務上常見出於幫助詐欺未必故意而提供不具有重要性或已無何餘額帳戶之行為人有所區別。
㈢再觀諸檢察官所舉被告與「雨婕」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
出其與「雨婕」、「 佩茹 」(「雨婕」自稱所使用的另一個帳號)及「長宏KT」(即「陳長宏」)間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偵卷第3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63至229頁),依序可略見:
⒈「雨婕」向被告謊稱其係「安聯投信電子交易平台」工作人
員,目前正在招募工作人員,工作內容主要為提供可註冊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之個人金融帳戶,再自所提供之帳戶中領取「入金」,於扣除4%之薪水後,將餘款交付負責之專員等語,被告答應配合後,即應「雨婕」之要求,將其本案帳戶及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照片傳送予「雨婕」,並告知其個人電話、住址,其後「佩茹」即向被告介紹專員「長宏KT」,並詢問被告是否已經配合「長宏KT」所指派至銀行領款之工作,被告回稱「有」之後,便向「佩茹」詢問「你有遇到被鎖帳戶嗎」,待「佩茹」回答「不會」後,被告即接續告稱「我遇到了」、「然後專員跟我說正在幫我問」、「後面就一直沒回」,並將其與「陳長宏」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詳如下述)傳予「佩茹」,請求「佩茹」代向「陳長宏」詢問(被告與「雨婕」、「佩茹」間之對話至此即止)。
⒉「長宏KT」建議被告將本案帳戶內餘額先轉出,以避免誤會
,被告即回問「那我平常一樣還可以正常使用這兩個帳戶嗎」,「長宏KT」回答「可以喔,不過你自己有使用的話,需要跟我說明喔,避免有金額上的誤會,財務會核對帳目」;嗣被告應「長宏KT」要求,提供其個人住址、行動電話號碼、工作地址、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名稱及密碼;其後被告向「陳長宏」反應稱「他說我的帳號沒辦法領欸,說什麼被設成警示帳戶,涉詐財」、「銀行說我的帳戶現在是被警方鎖起來了,今天才設的(按指警示帳戶),我要先去警察局問」,迨「陳長宏」對被告提出之多則問話已讀不回後,被告仍然追問「哈囉,可以說明一下現在到底是什麼情形嗎」(被告與「長宏KT」、「陳長宏」間之對話到此為止)。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其查證過網路上確實有「雨婕」所稱
之「安聯投信電子交易平台」,所以才會誤信對方之說詞等語(偵卷第18頁背面、第184頁背面),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確可見有被告所稱之「安聯投信電子交易平台」相關網頁資料(本院卷第57至59頁),且經核被告於109年8月
4日警詢時所留電話號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工作經驗(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43頁),可見被告除提供對其個人具有相當重要性之本案帳戶外,尚且配合「雨婕」及「長宏KT」要求,提供其本人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照片,並將其真實之聯絡電話及工作地點予以透露,而不擔心其個人基本資料遭受非法濫用,凡此均足以推認被告對於「雨婕」、「長宏KT」之說法並不疑有他,再依上開被告與「雨婕」、「長宏KT」間後期之對話紀錄,猶可見被告分別接連向該2人詢問為何本案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並稱需要先去警察局詢問等語,益徵被告當時對於「雨婕」、「長宏KT」為詐欺集團成員一事應無所悉,否則豈非明知故問而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辯稱其不曉得對方是詐欺集團,誤認為係在應徵「安聯投信電子交易平台」之工作,始受騙上當等語,即非全然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對於「雨婕」、「珮茹」、「長宏KT」、「陳長宏」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一節確有認識,而仍有被告係受騙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合理懷疑存在,依罪疑唯輕原則,即難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梁家贏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