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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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港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良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以109年度簡字第4093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憑。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年4月6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837
0號函文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被告張良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以
105年度簡字第92號、105年度審簡字第713號、105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9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一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701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二案);上開一、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8日8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管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8日8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良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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