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9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宏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因違規記點,遭吊扣駕駛執照,未依限辦理吊扣駕照手續,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且未再重新考照,猶於109年1月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號往成福路方向行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溪北街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向直行車,貿然駕車迴轉往溪北街方向行駛,適有沿新北市○○區○○街往成福路方向,由 洪晧 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陳冠宏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 洪晧維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傷與擦傷、雙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挫傷與擦傷、雙側小腿挫傷、左側腳踝擦傷、雙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嗣陳冠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晧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2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第48頁、第112頁、第115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晧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21頁、第96頁、第109頁),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31至37頁)、肇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4張(見偵卷第39至6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卷第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見偵卷第7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見偵卷第77頁)、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偵卷第
103至10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110年3月22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056581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因違規記點,遭吊扣駕駛執照,未依限辦理吊扣駕照手續,於108年4月30日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且未再重新考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0年3月22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056581號函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77頁),然其既曾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則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向左迴轉,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見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因違規記點,遭吊扣駕駛執照,未依限辦理吊扣駕照手續,於108年4月30日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且未再重新考照,業如前述,故被告於肇事時係屬於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卷第112頁),對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83,000元,然未按期履行,迄今僅賠償25,000元,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2
3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須撫養奶奶及父親(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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