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昭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4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陳招享 (下稱被告)因有與家人母親聯繫,非居無定所,母親平均每個禮拜來臺南看守所接見,這次通緝到案是自己無知的疏失之過,而聲請人自小遭父家暴,與其母相依,並沒有逃亡之虞,現況也可請母親當作擔保人,而讓聲請人能有改過自新的機會,另一方面也希望可以把握現有僅存的時間得以照顧與陪伴年邁的母親,盡其孝道,望鈞長寬宏大量,讓我有更生和彌補的機會,給我有釋保的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3月25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考量被告經通緝到案,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且被告供稱勒戒後無確定住所、戶籍地亦不知何人居住,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權衡被告所犯罪名對社會秩序影響甚大,與羈押對被告個人權利限制程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訊問完畢後,當庭宣示應予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111年3月25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其上被告捺印表示收執核閱無訛。
㈡本院審酌:
⒈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33罪及轉讓禁藥罪1罪,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稽,且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足徵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販賣次數又達33次,且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雖全案尚未確定,但可預期因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核合於司法院釋字第665號之「相當理由」認定標準,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且並未消滅。
⒊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聲請意旨所述需照顧年邁母親云云,經核實無從改變本件確有羈押必要之認定。
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基於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既有羈押之原因,且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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