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425號111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昭享 選任辯護人 鄭婷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昭享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陳昭享(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考量被告經通緝到案,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且被告供稱勒戒後無確定住所、戶籍地亦不知何人居住,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權衡被告所犯罪名對社會秩序影響甚大,與羈押對被告個人權利限制程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1年6月24日屆滿,經本院於111年6月1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見本院111年6月17日訊問筆錄),審酌:
㈠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稽,且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足徵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本院復駁回被告之上訴,雖全案尚未確定,但可預期因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確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性,經核合於司法院釋字第665號之「相當理由」認定標準,況且被告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至被告雖於111年6月7日提出「具保狀」,以「前開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聲請人真的看不太懂。先前開庭時和蔡律師在法庭上談到地址時,就被他喝止了。因聲請人不懂法律,當然當下也只能聽從律師的。開庭應該都有監視器可以查看,聲請人當下就被罵了,怎麼知道該怎麼說。聲請具保真的是有事情要處理,如法院認為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可否要求測謊或提高具保金額?聲請人原租屋處之生財器具等就價值新臺幣一、二百萬元,部分還是聲請人借款來創業的,現在聯絡不到人,損失真的很大,聲請人只是想拿回自己的東西,搬回家裡,未來更生之路也才能順利安穩些。法律人人都懂些基本,但深入的就不是人人能懂得那麼多的。做錯了,聲請人會認也會改。」云云,聲請具保;另被告當庭並稱:「我希望可以交保,我希望可以回去幫忙家裡工作,也希望去把租屋處裡面的東西拿回來,房屋租約已經被勒令停止,所以東西不知道被誰搬走」;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本案均為認罪之答辯,且由被告自行撰寫與鈞院之書狀以觀,足以證明被告對其犯行深具悔意,被告也願意承擔刑罰而無逃亡之想法,所以本案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據被告向辯護人陳稱其母親年事已高,被告被羈押時,母親有前往會客,被告也急欲重返家庭與母親團聚,希望能在刑事案件遭執行前略盡孝道,懇請鈞院同意讓被告交保,被告並同意責付於其母,限制住居於母親家,每日至派出所報到,懇請鈞院審酌。」等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基於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既有羈押之原因,且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準此,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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