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9萬7,295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八八計算之利息,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含加碼標準一併機動調整計息,暨自民國9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6,2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3年8月9日止,分36期償還,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四七加3.772碼(每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含加碼標準一併機動調整計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原告已依約如數將上開款項付與被告。詎被告僅繳息至91年12月8日,迄今尚欠本金1,49萬7,295元及自9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及自92年1月10日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變動表及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7,295元及自9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八八計算之利息,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含加碼標準一併機動調整計息,暨自9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項規定,登載新聞紙費依實支數計算,亦即登載新聞紙之費用,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萬5,850元及登載新聞紙費用400元,合計1萬6,250元(即15,850+400=16,250),本件被告因受敗訴判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守田
法官冷明珍法官陳銘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