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燈泡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期滿(構成累犯),另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執行,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停止戒治離開戒治所,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在雲林縣土庫鎮中正里飛龍遊藝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金園檳榔攤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屋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燈泡二個等物。
二、證據:㈠被告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的供述,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九十三毒偵八二四
號卷第十頁;警卷第二頁)㈡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六頁)㈢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核退偵字卷第五頁)㈣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燈泡二個。
㈤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核退偵字卷第五至九頁)㈥臺南高分院八十七年上訴三六0號判決(核退偵字卷第三一、三二頁)
三、論罪: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㈢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三六0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期滿,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①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②被告之前施用安非他命,曾經一次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施以強制戒治,顯然觀察、勒戒,乃至強戒治之處遇尚不能使其遠離毒品。③被告有中度肢障,有殘障手冊卷內可查。④被告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參酌上述情形,認為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燈泡二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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