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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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3號原告 陳才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AEZ5590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張朝陽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玉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5月10日下午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與東寧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查獲有「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
5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月17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2年6月25日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AEZ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於同日收受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5月10日下午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在臺北市○○路載到客人,準備在市○○道與東寧路口迴轉,迴轉當時為綠燈,卻遭警察攔下開立闖紅燈違規通知單,原告迴轉時不可能看到紅綠燈,車子行駛時也不可能停在路中間,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一)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紅燈迴轉,當場攔停,遂依規定舉發,原告駕駛車輛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且員警依勤務表規劃地點執行路檢勤務,所站位置可清楚辨識車輛行駛之違規態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製單舉發。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隊102年6月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231423500號、102年9月1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232446100號函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黃超偉 於本院證述:當天其在執行同安巡邏警網勤務,路檢點設在八德路與東寧路口處,當時其面對市○○道與東寧路口,該處沒有遮蔽物,其看到原告行駛在外側車道,是路口第1部車輛,原告欲迴轉時,內側車道有一部機車行駛在原告車輛之後方,於該機車駛近停止線處時,這段時間號誌燈是紅燈,因該機車駛入快車道近停止線,故原告在迴轉時有稍微停頓,其以為原告會停車,但原告仍舊迴轉,其很肯定看到原告是紅燈迴轉等語(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黃超偉對於原告駕車紅燈迴轉之違規過程描述甚詳,且其與原告並無怨懟嫌隙,於事發當時又係依法執勤,況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原告之理,證人黃超偉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足認原告於上揭時間確有駕車紅燈迴轉之違規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02年5月10日下午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及東寧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
108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梅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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