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華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惟上開修正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國華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國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侵占│││││├────────┼────────┼────────┤│││││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98.4.24│93.1.20│││││├────────┼────────┼────────┤│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基隆地檢98年度││年度案號│度偵緝字第351號│調偵字第100號│├───┬────┼────────┼────────┤││法院│臺北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簡字│102年度基簡緝字││││第407號│第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03.29│102.03.31│├───┼────┼────────┼────────┤││法院│臺北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簡字│102年度基簡緝字││││第407號│第2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2.04.30│102.05.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基隆地檢102年度││││執緩字第11號││備註│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928號│經基院102撤緩││││41號撤銷緩刑,││││執行拘役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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