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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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鍾明杰 上列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偉晟 (原名 黃嘉勇 )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主張執有相對人黃偉晟(原名黃嘉勇)於民國100年8月1日簽發之本票2紙,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2紙,固均已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並有發票人之簽名及指印,惟指印蓋住之處,其字跡模糊,其中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發票人欄所載發票人之簽名,僅能辨識「黃」一字,另一紙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字跡則全部難以辨識,俱無從由票面文義確認發票人即相對人「黃偉晟」或「黃嘉勇」;形式上審查,上開本票既無「黃偉晟」或「黃嘉勇」三字之簽名,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即與規定不符,從而其前揭請求,尚乏有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縱相對人開票時沾印泥蓋手印致原簽名無法辨識,惟相對人另立有借據附卷可稽,是可證相對人確有向抗告人借款,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由相對人負擔抗告費用之聲請。
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又本票執票人,於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是否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簽名不清楚,無法認定發票人何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4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無從確認為黃偉晟(原名黃嘉勇),裁定駁回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前揭規定,並無違誤。縱抗告人辯稱由借據之憑證顯見抗告人實為債權人云云,揆諸上開「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說明,票據行為應依票據所載文義為客觀判斷,亦不得依票據以外之事實或證據加以變更或補充,本件前述兩張本票,難以依非訟程序確認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無從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應由抗告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解決。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賢德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忠賢┌────────────────────────────────┐│本票附表:102年度抗字第3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民國)│(新臺幣)│(民國)│││├──┼──────┼──────┼──────┼─────┼──┤│001│100年8月1日│100,000元│未表明│TH0000000││├──┼──────┼──────┼──────┼─────┼──┤│002│100年8月1日│100,000元│未表明│TH0000000││└──┴──────┴──────┴──────┴─────┴──┘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 抗 字第 36 號裁定(102.10.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司票 字第 31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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