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9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9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張建彬
       李振威
被   告  吳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995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13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訂立貸款
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稱:對於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貸
約定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按利息請
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2年7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其請求被告給付97年7月29日起之
利息,其此部分請求權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被告仍負有償
還5年間利息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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