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81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訂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被告未依約償付借款,迄93年8月9日,尚欠
本金44萬9,989元及利息6,657元未清償等語,而依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貸款契約第21點之約定,就被告因系爭借款所負
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憑,自應依原合意
訴訟管轄意旨,認為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由前述管
轄法院審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