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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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9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盧文中
被   告  陳錦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9月27日與原告簽訂
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被告僅攤還部分本息
,尚欠本金11萬1,573元及自102年7月27日起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等語,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4
條之約定,就被告因系爭借款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
在卷可憑,自應依原合意訴訟管轄意旨,認為本院並無管轄
權,爰依職權移由前述管轄法院審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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