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73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理人 童守源 相對人 陳芯儀 關係人 王偉信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王正豊 於民國85年2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44,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5年2月10日起至民國115年2月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王正豊於民國85年2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62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嗣債務人王正豊已於民國87年12月16日死亡,由債務人 王國信 、王偉信登記為公同共有,又債務人王國信於民國105年1月6日將其持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債務人王偉信,另該不動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現因債務人王偉信對聲請人負債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書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區│○○││000││393│10000分│││││││││││之55││├─┼───┼────┼────┼────┼────────┼─┼──────┼────┼──┤│1│高雄│○○區│○○││000-0││30│10000分│││││││││││之55││├─┴───┴────┴────┴────┴────────┴─┴──────┴────┴──┤│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鋼筋混凝土造│○層:36.74││全部│││││○○段000地號│7層樓房│合計:36.74││││││000├───────────────┤│││││││││││││││││○○街000號○樓之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