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字第78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曾琬鈴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貳百零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丙○○負擔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事由,爰依上訴人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欲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因無不動產作為擔保,為丙○○所拒,被上訴人甲○○遂與上訴人丙○○共謀向伊詐欺,由被上訴人甲○○向伊詐稱因伊積欠其債務十一萬四千元,需提供伊所有坐落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102之141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板橋市○○里○○街○巷○○號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被上訴人甲○○,再由被上訴人甲○○帶伊共同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上訴人丙○○之夫 李鎮國 所經營之國術館處,利用伊視力不佳幾近全盲,意識能力較常人低之情況下,使伊陷於錯誤而在抵押借款合約書及本票內簽名,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二百零四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丙○○,上開抵押權登記辦妥後,丙○○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將其夫李鎮國所簽發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甲○○,由其提示兌領供其花用,嗣後丙○○以債權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二百六十五萬元拍定,其中四十九萬九百四十六元係增值稅應歸繳國庫,其餘拍賣所得,由上訴人丙○○獲償執行費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抵押債權本金、利息二百零四萬元,剩餘九萬四千三百零四元發還伊,致伊喪失該抵押物之所有權而受有相當拍定價金二百六十五萬元之損害,甲○○與丙○○二人共謀詐欺,侵害伊之權利而受有利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間就上訴人乙○○○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二百零四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上訴人甲○○、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二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丙○○與甲○○二人利用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伊為財產之給付,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伊得撤銷其詐害行為,爰備位聲明請求:(一)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間就乙○○○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板登字第三八二八八號收件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登記所設定最高限額二百零四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所約定之借貸契約應予撤銷。(二)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所約定壹佰柒拾萬元之借貸行為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丙○○應連帶給付乙○○○二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前項聲明,上訴人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伊與上訴人乙○○○為三十餘年之鄰,亟思改做網際網路或卡拉OK店,惟自有資金不足,上訴人乙○○○見伊欲另行開店乃主動表示願意借錢,並賺取中間利息,乃以系爭不動產向上訴人丙○○抵押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為一分六,伊向乙○○○借款之利息為三分,乙○○○則從中賺取利息差價一分四,乙○○○取得丙○○交付之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後(其中十萬元為預扣二個月之利息)即將之交付伊兌領,伊則按月給付三分利息即五萬一千元予乙○○○,詎乙○○○之女兒得知上情後大表不滿,不同意支借系爭款項,要求伊一次付清借款或提供建物以為擔保,致生本件糾紛,惟伊並無施用詐術使乙○○○受騙,亦無利用 林女 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乙○○○為財產給付致顯失公平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至板橋市○○街○○○巷○○號一樓處,向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並由乙○○○在抵押借款合約書及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內親自簽名,被上訴人甲○○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委請代書 黃金旺 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後,即將伊夫李鎮國所簽發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並指定乙○○○為受款人之支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乙○○○,另付現金一萬八千四百元(利息一分六厘,預扣三個月利息八萬一千六百元),是以渠等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至於乙○○○嗣後將該支票交付甲○○使用與伊無關,伊並未與甲○○共同詐欺乙○○○,自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判決:(一)確認上訴人乙○○○與丙○○間就上訴人乙○○○所有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二百零四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二百零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甲○○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丙○○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其中增值稅四十九萬元零九百四十六元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已告確定),均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上訴人乙○○○並上訴聲明: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四十九萬零九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丙○○則聲明: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對於對造之上訴均答辯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至於上訴人乙○○○備位之訴部分,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裁判之停止條件,而原審已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之必要,而乙○○○提起本件上訴後,亦未就後位之訴請求本院加以審理,此部分已確定,本院無庸再行審究。
五、上訴人乙○○○主張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為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零四萬元,嗣丙○○以借款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二百六十五萬元拍定,其中四十九萬九百四十六元係增值稅應歸納國庫,其餘拍賣所得,由上訴人丙○○獲償執行費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抵押債權本金與利息二百零四萬元,剩餘九萬四千三百零四元發還上訴人乙○○○等情,有其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並經原審調該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0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六、關於上訴人丙○○部分:本件兩造爭點在(一)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間有無一百七十萬元之借貸關係。(二)上訴人乙○○○借款是否在意識清楚、行動自如情形為之。(三)上訴人丙○○有無施用詐術欺騙上訴人乙○○○設定抵押權。(四)上訴人乙○○○借得款項後,有無轉借甲○○,賺取利息差價。爰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一百七十萬元之借貸關係:上訴人乙○○○雖否認向上訴人丙○○借款,並以前詞置辯。然查:(1)乙○○○向上訴人丙○○借貸一百七十萬元之事實,業據丙○○提出乙○○○親自簽名之抵押借款合約書及本票一紙為憑,並經證人 陳韻方陳錫山 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十號刑事案(以下簡稱板刑案)審理中結證屬實(上證一),證人陳韻方於板刑案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被告丙○○是鄰居,我從89年5、6月間因在丙○○家中泡茶才認識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常去丙○○家中喝茶,告訴人當時的身體狀況還好,並沒有拿手杖,有時會拿雨傘,有時我會與告訴人聊天,告訴人可以看清楚東西,但我不知道告訴人是否識字,我不知道告訴人的經濟狀況,我知道她有房子,泡茶的時候,我當時曾聽告訴人說她要向丙○○借錢,丙○○跟她說如果要借錢就要拿房子出來抵押,我當時並沒有問告訴人為何要借錢‧‧‧」、「我聽她(即告訴人)說要借1百多萬元‧‧」等語(見板刑案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另證人陳錫山於板刑案到庭證稱:「告訴人及丙○○都是我的鄰、5年,告訴人這10年來的身體狀況很好,她都是獨來獨往,我不知道她的小孩是否與她同住,2、3年前告訴人走路並沒有拿手杖,應該是拿雨傘,最近我都沒有看到告訴人,所以不知道她最近是否有拿手杖,89年我在告訴人家中泡茶遇到告訴人時,她已經沒有玩電玩了,88年以前我曾在甲○○樓下的電玩店遇到告訴人在玩電玩,告訴人都是1人在玩電玩,電玩店是在告訴人家隔壁,我曾在丙○○家中泡茶時聽到告訴人說要向丙○○借錢,我聽到告訴人說要借1百多萬元,告訴人說要拿她住的那棟房屋來抵押借款,我曾看到告訴人在丙○○家中寫借款資料, 黃代書 來時,我就離開了,我問告訴人借錢的用途,她叫我不用問,她說那是她自己的事情,89年時,告訴人的身體的狀況比現在好很多,眼睛看東西還好,她可以自由來去,我不知道她是否識字,我已經很久沒有看到告訴人了‧‧‧」等情(見板刑案卷第157頁、第158頁),觀諸證人陳韻方、陳錫山與乙○○○均係舊識友人,毫無恩怨糾葛,是其證詞應堪採信。(2)承辦本件前開房地抵押貸款手續之代書即證人 黃全旺 於板刑案結證稱:「我是從事代書業,89年6月14日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我所承辦的,契約書上的姓名是我親手寫的,89年6月13日下午丙○○拿告訴人房地的權狀影本請我查明是否已設定抵押,因為已經過了下班時間,所以是到6月14日才去查詢,我查過之後就打電話給丙○○要向她說明該房屋上並未設定抵押,但是電話是她先生接的,我有告訴她先生這情形,當天上午11點多,我就帶抵押權設定的文件到丙○○家中辦理抵押權設定,我到丙○○家中時,她家中約4、5個人,起先是丙○○夫妻及告訴人坐下來談事情,甲○○是後來才到現場,我當時並不知道甲○○要做保證人,我當時也不認識告訴人,我只認識丙○○,我先問丙○○說要借款給何人、利息、金額,她告訴我說要借款給告訴人,金額是150萬元,利息一分六,當時設定抵押權所需之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是告訴人親手交給我的,告訴人拿出身分之後,我有問告訴人說借款的用途,告訴人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在寫契約書時,告訴人就從外面跑進來問我說是否可以多增加20萬元,我要她去問丙○○,她去問丙○○之後,在丙○○同意下,我又重新寫了第2份抵押權設定契約,也就是偵查卷第十四頁的契約,契約書上面的名字我幫他們寫的,借款合約書上的簽名是告訴人自己簽名的,抵押權所以才加上甲○○為連帶保證人的部分,告訴人當時可以自己寫字,當時她的手會抖所以寫字很慢,但沒有人抓著她的手書寫,我本來要求本票上的金額、簽名均須由告訴人書寫,但是因為告訴人字太大也寫得不整齊,所以告訴人就說要請甲○○來寫,本票上面告訴人的簽名部分是告訴人自己簽名的,但是告訴人簽的很慢,除了告訴人的簽名外,其餘都是甲○○書寫的,雙方簽好契約後,丙○○說要等到設定好之後才付錢,所以6月16日設定好之後,我到地政事務所拿到權利證明文件之後,約11點到12點間,我就趕到被告丙○○家中,我到現場時,丙○○夫妻、告訴人在現場,甲○○不在現場,當時丙○○開立華南商銀華江分行的160萬元支票,她說另外10萬元是現金要先扣利息,於是我就請告訴人簽收支票及印章,當時告訴人有將該支票收下來,預扣3個月利息後所剩餘的1萬8千4百元現金是丙○○直接交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有拿8千4百元的代書費用給我,所以告訴人收下的現金是1萬元,當時告訴人對於預扣利息及借款情形都很清楚,後來我就離開了,到我離開之前,我都沒有看到甲○○」、「6月10日我拿支票給告訴人簽收時,有唸借款合約書上簽收文義的內容給告訴人聽,當時告訴人有瞭解該內容之意義,並說明另10萬元是丙○○要跟她算,她說她知道,而且她聽完後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板刑卷第160頁至第162頁),觀諸證人黃全旺與乙○○○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偏頗丙○○以為不利於乙○○○證詞之理,是其證詞亦應堪採信。而觀諸其證詞,堪認乙○○○於89年6月14日在丙○○家中簽署抵押借款合約書並開立本票時,均係出於自願而為,並已充分瞭解持前開房地設定抵押之效果,且乙○○○嗣於89年6月16日亦確於丙○○家中收受丙○○所交付以其夫李鎮國為發票人之面額160萬元支票,及預扣三個月利息後之現金1萬8千4百元之借款。(3)復查乙○○○於92年1月
9日上午10時15分許,曾偕同其子與丙○○及其夫李鎮國等人共同至臺北縣議員 周勝考 服務處,由該服務處秘書 詹顯龍 出面調解本件糾紛等情,業據證人詹顯龍於板刑案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並有當天商談內容之錄音帶一卷及其譯文附卷可稽,觀諸乙○○○當天於前開議員服務處調解時,確曾向證人詹顯龍自陳「甲○○說150萬元不夠,所以又加20萬元」(見板刑案卷第185頁)、「係因被告甲○○未給付利息,所以才生氣」(見同上卷第222頁)等情,堪認上訴人乙○○○持前開房地先向丙○○借貸,嗣取得款項後,轉而借款予被上訴人甲○○,以賺取利息差價,復參諸證人陳韻方、陳錫山、黃全旺三人前開證詞,益徵乙○○○係先持前開房地向丙○○借錢並設定抵押後,再將借得款項轉借予被上訴人甲○○。
(二)被上訴人乙○○○借款時是否在意識清楚、行動自如情形為之:
被上訴人乙○○○雖主張其借款當時幾近全盲,意識能力較常人低,根本不知在抵押借款合約書內簽名之意義為何,並提出診斷證明以為佐證。惟查證人陳韻方於板刑案審理時結稱:「當時告訴人(乙○○○)常去丙○○家中喝茶,告訴人當時的身體狀況還好,…有時我會與告訴人聊天,告訴人可以看清楚東西」等語。證人陳錫山於板刑案審理時結稱:「告訴人(乙○○○)這十年來的身體狀況很好,她都是獨來獨往,…二、三年前告訴人走路並沒有拿手杖,應該是拿雨傘,…八十八年以前我曾在甲○○樓下的電玩店遇到告訴人在玩電玩,告訴人都是一人在玩電玩,…八十九年時,告訴人的身體的狀況比現在好很多,眼睛看東西還好,她可以自由來去」等語,上訴人乙○○○於板刑案審理亦坦承有玩電玩(均見上證一),足證上訴人乙○○○向上訴人丙○○借款時,其視力仍能打電動玩具,並非幾近全盲,且其意識清楚,縱然上訴人乙○○○視力較常人差,並不影響其意識能力,故乙○○○辯稱伊因年邁、雙眼幾近全盲、意識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一時未察而受騙等語,尚難採信。
(三)上訴人丙○○有無施用詐術欺騙被上訴人乙○○○設定抵押權:
被上訴人乙○○○對抵押權設定內容,雖否認知情,然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丙○○施用詐術欺騙被上訴人。證人黃全旺於板刑案審理時結稱:「當時設定抵押所需之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是告訴人(乙○○○)親手交給我的,告訴人拿出,有唸借款合約書上簽收文義的內容給告訴人聽,當時告訴人有瞭解該內容之意義,並說明另十萬元是丙○○要跟她算,她說她知道。」(見上證一),足證被上訴人乙○○○設定抵押權向上訴人借款,係出於其自願,上訴人丙○○並未施用詐術欺騙被上訴人乙○○○。
(四)上訴人乙○○○借得款項後有無轉借甲○○,賺取利息差價:上訴人乙○○○雖否認有將借款轉借甲○○。惟查證人黃全旺於板刑案審理時結稱:「我在寫契約書時,告訴人就從外面跑進來問我說是否可以多增加二十萬元,我要她去問丙○○,她去問丙○○之後,在丙○○同意下,我又重新寫了第二份抵押權設定契約。」(見上證一),而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在前開周勝考議員服務處協商時,丙○○問乙○○○:「你當初本來只借一五0萬元,又為什麼變成要借一七0萬呢?」乙○○○答:「 阿溱 (甲○○)說不夠用。」,上訴人之夫李鎮國問乙○○○:「當時有沒有比手勢說要多加二十萬元?」乙○○○答:「有呀,阿溱叫我多的。」證人詹顯龍問乙○○○:「阿溱有拿利息給你嗎?」乙○○○答:「沒有,就是沒有我才會生氣。」詹顯龍問:「你為什麼同意這一六0萬元(支票)要借給他(指甲○○)?」乙○○○答:「他說他要開卡啦OK。」詹顯龍又問:「他要開卡啦OK,你怎麼不告訴他你也缺錢啊,做生意是你在做,那他不是說要付利息給你?」乙○○○答:「有啦,有講,不過我沒跟他拿。」(見上證二),板刑案審理時,法院當庭播放上訴人所提供之前開談話錄音帶,經證人詹顯龍證明屬實。(見上證三),足證上訴人乙○○○將向上訴人丙○○借得款項轉借甲○○,賺取利息差價,況上訴人乙○○○亦坦承收受甲○○開立之借據,至於借據為何更改日期,乙○○○於板刑案審理時供稱:「我將借據拿給我兒子看時,我兒子說寫九十二年太久了,…我大哥、小妹出面與甲○○談,…借據日期是他(指甲○○)自己改的」等語(上證八),足見借據還款日期係上訴人乙○○○與甲○○之約定,上訴人丙○○並不知情,而甲○○有無支付被上訴人利息,係其二人之債務糾葛,要與上訴人丙○○無關,不得以其二人之約定,臆測丙○○與甲○○共謀向上訴人詐欺。
(五)綜上,上訴人乙○○○確有向上訴人丙○○借貸一百七十萬元,雙方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且丙○○並未施用詐術欺騙乙○○○設定抵押權,而丙○○於上開借款屆期未受清償情況下,聲請拍賣抵押物,洵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侵害可言,則上訴人乙○○○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價值二百六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之損害金,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關於被上訴人甲○○部分:經查乙○○○主張丙○○與甲○○共同施用詐術向乙○○○詐財,致乙○○○一時失察而提供系爭不動產供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零四萬元,嗣後丙○○以債權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二百六十五萬元拍定,致伊喪失該抵押物之所有權而受有相當拍定價金二百六十五萬元之損害,因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及甲○○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關於被上訴人甲○○部分,業經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二百零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即執行費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連同本金及利息二百零四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甲○○對於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此部分不再贅述,茲所應爭執者,乙○○○主張上開抵押債權本不存在,丙○○本不可強制執行,其竟強制執行,致乙○○○喪失所有權,是以損害金應以拍賣所得價金為計算標準,毌庸扣除土地增值稅,故除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外,甲○○應再給付四十九萬零九百四十六元及法定利息云云。惟查甲○○不法侵害乙○○○之權利致其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損害額之計算應以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出賣人實際可取得之金額為準,而不動產出售時應依法繳納增值稅,該增值稅非私人可取得,此為公眾週知之事,故交易價格應扣除增值稅始為出賣人實際可取得之金額。查本件系爭不動產經法院以二百六十五萬元拍定,其中四十九萬零九百四十六元為增值稅,此為兩造所不爭,該增值稅原應歸繳國庫,無論拍賣或自行出售,乙○○○均不得納為私有,故該部分非屬乙○○○之損害,是以乙○○○請求甲○○再給付此部分之損害金及法定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乙○○○確有向上訴人丙○○借貸一百七十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乙○○○請求確認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二百零四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丙○○應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五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不察,判決確認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二百零四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丙○○應連帶給付二百零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尚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駁回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原審就增值稅四十九萬零九百四十六元部分,駁回上訴人乙○○○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勝負無涉,爰無庸逐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丙○○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楊春美、甲○○不得上訴。
林陳碧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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