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58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丙○○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 洪敏耀 (由原審另行審結)、甲○○、 陳宜德 (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丙○○均係再生商業信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再生公司)職員,被告丁○○係漢藝整合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漢藝公司)代表人,因持有告訴人乙○○所簽發之支票,而向法院起訴清償債務中。嗣被告丁○○為求速討債,乃委託再生公司代為處理,詎彼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晚十一時許,先由被告洪敏耀持委託書(按指債權移轉證明書)至臺北市○○街○○○巷○○號告訴人乙○○住處,經 周某 解釋未果,被告洪敏耀再通知被告戊○○等人一同前來,在商談過程中,為脅迫告訴人乙○○簽發本票,期間被告丙○○以原子筆打告訴人乙○○頭部,被告陳宜德、洪敏耀以手掌拍打告訴人 周克行 (乙○○之子)之頭部(均未成傷),經周某父子要求被告離去均遭拒絕,且守住大門不讓乙○○父子離去,並揚言「我們都已經坐過牢,不在乎坐第二次」、「如不簽本票,就把你(指周克行)押走,你父親就見不到你」等語;被告丁○○於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上午一時許前來,且揚稱「這錢如不還,以後如發生什麼事情,我不負責」等語,致告訴人周克行心生畏懼下,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本票乙紙交由被告戊○○等人,被告戊○○等人隨即離去且要求告訴人於當日下午持不動產權狀及汽車行照至再生公司處理等語。因認被告戊○○、甲○○、陳宜德、丙○○、丁○○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甲○○、丙○○、丁○○等共同涉有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周克行之指訴,告訴人周克行係在無預期情況下,遭被告脅迫開立本票,自無機會將本票影印存證,且告訴人在案發當日下午即至派出所報案,有員警工作紀錄表可佐,衡以告訴人與被告戊○○、洪敏耀、甲○○、陳宜德、丙○○等人均不相識,自無誣陷之動機,雖告訴人對於被告等人犯案之細節陳述有所出入,實因案發時處於極度恐懼之心理狀態,對於過程細節難免有所出入;本件係因告訴人住處鄰居報警,警員始至現場關切,足可佐證被告等人確有大聲恐嚇告訴人之舉止;被告丁○○坦承對告訴人表示:「如果不還錢,以後發生什麼事,我不負責」,並有其他被告在現場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試試看!」,被告甲○○亦坦承現場確實有人表示「我們都已坐過牢,不在乎坐第二次」等語,並有債權移轉證明書、本票為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甲○○、丙○○、丁○○對於右揭時地至上址告訴人乙○○住處催討債務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均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恐嚇、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①被告戊○○辯稱:我們是經過告訴人父子同意始入屋內談,絕非私闖民宅,更無脅迫簽署本票妨害自由或恐嚇之情事,本件係被告丁○○將債權移轉予再生公司,因周克行不承認債務,始通知丁○○前來對質等語。②被告甲○○辯稱:因友人陳宜德找我一起去,僅在門外等候,未做任何事等語;被告陳宜德辯稱:我們到達時,警員都在場,當時是戊○○在屋內與告訴人談債務,我不在裡面,亦無毆打告訴人情事,更無堵住門口不讓告訴人外出等語。③被告丙○○辯稱:因戊○○接獲洪敏耀電話,即與戊○○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警員也在場,告訴人表示在家裡談即可,且要求僅與戊○○商談,其他人都被警員趕到屋外,倘當時我們有妨害自由及恐嚇行為,何以告訴人不向警方 陳明 等語。④被告丁○○則辯以:
我於凌晨一時許接獲戊○○電話始趕到現場,門是開啟的,且警察在門口,告訴人乙○○一見到我就向我說明如何清償債務,我表示已將債權移轉予再生公司,與我無關,我有講過類似「這錢如果不還,以後發生何事我不負責」的話,係一時基於氣憤順口而出,絕非恐嚇之意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於原審並以:被告丁○○是最後到場者,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並無所悉,且被告丁○○既將債權移轉予 董念台 ,債權移轉證明書第十三條並約定,乙方(即董念台)保證對於債務人所採用之催收行為不得違反法令之規定,是被告丁○○乃信任董念台催收之手段不致違法,公訴意旨就被告丁○○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舉證等語,資為辯護。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供參酌。
五、經查:
(一)告訴人乙○○自承有簽發支票予漢藝公司之事實(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嗣經提示不獲兌現退票乙情,有該支票一紙(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二百零六萬三千元、票號:CD六二一七五號、發票人:乙○○、付款人:交通銀行臺北分行)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0頁、第四一頁)。足認告訴人乙○○確實有欠他人債務,嗣執票人漢藝公司向原審民事庭聲請發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七一號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因債務人乙○○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審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而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漢藝公司委託再生公司負責人董念台向告訴人乙○○催收積欠之餘款一百六十萬元,期限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約定七三分帳,並簽訂債權移轉證明書(按性質上為委託書,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及由董念台簽發面額一百一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元之本票一紙(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受款人:漢藝公司,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交予丁○○收執等情。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之設,旨在保護居家安寧,對於無正當理由或原因,違反住居人之意思(即未得住居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而事實上積極進入他人住宅等場所或消極隱匿、滯留者,科以刑罰。查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有侵入住宅,首先,應探討告訴人究有無阻止被告等人進入屋內?就此,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人來跟我討債,..洪敏耀先來,..我當時有讓他進到我家中的客廳,..」、「因被告洪敏耀進來後,門就沒有關,我沒有口頭或行動阻止被告進入,..」(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認被告等人係經由告訴人乙○○默示同意進入屋內。其次,被告等人進入屋內後,告訴人有無要求渠等離開?告訴人乙○○雖於警訊時供稱:「我當時有要求一起去蘭雅派出所談論債權問題,但是他們就是不肯離去。」(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警訊筆錄)云云;又於偵查中供稱:「後來我有叫他們離開,但他們不肯,..」(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偵訊筆錄)云云;惟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問:警察來了二次,有無跟你說要不要到派出所去談?)警察有說,但是被告用各種方法攔阻,說我們一下子就談好了,不需去派出所,當時我也因受威脅所以沒有堅持要去警局談。..(問:當天過程中你有無要求被告等人離開你家?)沒有。..當時是我想要離開,不是要叫他們離開,我沒有出口叫他們離開。我想站起來離身,陳宜德、甲○○將我壓下來。」(見同上審判筆錄)等語。參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 邱有財 於原審結證稱:「..他兒子有當眾說要到派出所談,我有回答說可以,結果沒有去,因為他父親說在這邊談就可以了..」(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審判筆錄)等語、告訴人周克行於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有跟那五個人講,請他們到警察局去談,但我沒有請員警叫他們出去。」(見同上審判筆錄)等語。可見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所言不實,應無要求被告等人離開上址住處之情事。是本件被告等人既係得住居人即告訴人乙○○之同意進入住宅,亦未經告訴人離去之要求,即與本罪構成要件不該當。
(三)告訴人乙○○於警訊時供稱:「丙○○還拿原子筆打我頭,..洪敏耀、甲○○、陳宜德、丙○○等四人就用手打我兒子的頭,..」(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警訊筆錄)云云、「同時用手掌打我兒子的頭及拿空的保特瓶打我兒子身體等,..」(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警訊筆錄)云云;偵查中供稱:「丙○○用原子筆打我的頭,而陳宜德、丙○○與洪敏耀有用手掌拍打我兒子周克行的頭..」(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反面至第一三八頁偵訊筆錄)云云;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有用手打我的頭,且用保特瓶打我兒子的頭。」(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審判筆錄)云云。周克行即乙○○之子警訊時供稱:「陳宜德、洪敏耀及丙○○等三人徒手打我的頭部,陳宜德拿空的保特瓶打我手臂,..」(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警訊筆錄)云云、「同時他們徒手打我的頭,..」(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警訊筆錄)云云;周克行偵查中供稱:「洪敏耀、丙○○用手打我的頭,但我頭沒受傷,..」(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偵訊筆錄)云云;周克行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他拿我家客廳空保特瓶打我父親,又拿抹布在手上用手打我下顎。」、「..我記得當時他是近似平頭,名叫陳宜德的人打我,..那五個人都有叫我們簽本票,」、「..陳宜德一開始拿保特瓶打我父親,..丙○○坐在我旁邊,眼神很兇狠瞪著我,且說他不怕我父親,如果討不到債,好像要討到我身上一樣」、「,..拿保特瓶打我父親的是陳宜德,打我的是陳宜德、洪敏耀。..被告洪敏耀也有打我,他沒有說話,他用手掌打我的頭,陳宜德用抹布抹我的臉,..」(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四頁審判筆錄)云云。由以上供詞觀之,關於何人持何器物毆打哪一位被害人,告訴人乙○○、周克行二人之陳述彼此不符。
(四)又告訴人乙○○於警訊時供稱:「在警方走後,..戊○○說:『如果你不簽,我將把你兒子帶走,你就看不到他。』..『你馬上簽,如果不簽我與丁○○馬上走,他們四個對你們發生任何事情,我一概不負責。』我堅決不簽本票,這時候戊○○就轉向我兒子周克行恐嚇說:『父債子還,你如果不簽,就把你押走,你父親將永遠見不到你。』這時候,洪敏耀、甲○○、陳宜德、丙○○等四人就用手打我兒子的頭同時說:『你趕快簽、趕快簽』丁○○在一旁觀看,同時向我表示:『這個錢你應該要還我』。..丙○○還拿這張本票核對我兒子的身分證,同時說『你如果寫錯,就會沒命』。..」(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警訊筆錄)、「他們表示今天如果我不簽本票,就要把我兒子強行帶走,..」(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警訊筆錄)、偵查中供稱:「戊○○他說如不簽本票給他,就隨時要把我兒子帶走,而陳宜德就說我們均坐過牢,不(怕)再坐一次,其他三人也講與戊○○相同的話,..丁○○並說『這錢如不還,以後如發生什麼事情我不負責』..」(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偵訊筆錄)云云;乙○○於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記得是何人叫你簽本票、寫金額?)大概是被告甲○○或是被告丙○○,因為他們二個很兇,..(是否記得何人拿出本票叫你簽?)不曉得是丙○○或是甲○○,但是當時戊○○坐在我左邊,丙○○、甲○○坐在我右邊,不斷威脅我,我想跟戊○○辯論債務尚未成立,甲○○或丙○○就打我的頭,戊○○說他們二個很暴躁,如果我惹毛他們,他也管不著。..(問:後來本票有無簽?)有,是我兒子簽的。(問:為何他要簽?)因為我兒子擔心我被他們押走,戊○○有對我兒子說,父債子還,他態度很兇,當時丁○○還在我家,丁○○沒有對我兒子講話,只坐在旁邊看。..(問:
本票上金額何人填載?)丙○○或甲○○叫我兒子填的。甲○○叫我兒子在本票上要將身分證號碼寫對,否則當場要揍我兒子,金額是戊○○叫我兒子填的,..陳宜德說『我們都是犯過案,坐過牢,不怕』威脅我趕快簽本票。有一個理光頭的人,都沒對我講話或是任何動作,只是坐在那邊。」(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周克行警訊時供稱:「陳宜德說:『我們都已經坐過牢了,不在乎做第二次』,戊○○說:『如果你不簽本票,就把你押走,你父親可能就見不到你了。』,丁○○說:『如果你們不簽的話,我要走了,他們要做什麼非法的事,我不知道。』,丙○○說:『你們趕快簽,不然我老大要走了。』..」(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警訊筆錄)、「他們對我..言詞恐嚇我說:『如果不簽本票,就要帶我去賣』..」(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警訊筆錄);周克行偵查中供稱:「陳宜德就手持棍子敲地說我們已坐過牢了,再坐一次也沒關係,戊○○、丙○○就恐嚇我說『不簽本票就要把我押走』..丁○○來說我不簽他就要走,之後發生何事我不管,..」(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偵訊筆錄)云云;周克行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陳宜德一開始拿保特瓶打我父親,又要拉住我父親進廚房,又說如果不簽本票,會把我們押走,會發生何事不曉得,..」(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除被告陳宜德所述「我們都已經坐過牢了,不在乎做第二次」之內容,告訴人乙○○、周克行指述相符外,其餘被告究何人出言恐嚇?其恐嚇內容?何人脅迫簽立本票?均不一致。
(五)另告訴人乙○○雖於警訊時供稱:「我看狀況不對就要求大家一起至派出所談,同時起身要離開,這時候陳宜德與丙○○就用手按著我肩膀,不讓我起身離開..」、「..因為當時談論過程,對方很兇,所以我要求至派出所談論,他們不肯,而我主動要起身離開時,他們就把門關起來..」(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十三頁警訊筆錄)云云,偵查亦供稱:「..也有人守在我大門口,我有站起來想要離開,..」(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偵訊筆錄);嗣至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我想站起來離身,陳宜德、甲○○將我壓下來。」(見同上審判筆錄),前後所述不一,或而僅曰被告等人關門不讓其離去;或指述被告陳宜德、丙○○、甲○○有壓抑其身體不讓起身,內容不盡相符。告訴人周克行雖亦曾指稱:「警方走後,陳宜德就立刻把客廳的門關起來,..」(見偵查卷第九頁警訊筆錄)云云、「洪敏耀站在客廳擋在門口,當時門被關起來,..」(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警訊筆錄)云云、「..等警員走了之後,他們就把門關起來,封住出口,..」(見同上審判筆錄);惟究竟係被告陳宜德或洪敏耀將門關上,所述亦不一致,復從未指稱有何人壓制告訴人乙○○之身體。況倘被告等人確有關門不讓告訴人離開,則何以警員到場時,未據實以告;若係警員離去後,被告等人始有關門行為,無非係因雙方爭執音量太大,驚擾告訴人之鄰居報案,自然為防吵到隔鄰而將門關上,能否謂之妨害自由,尚有疑義。又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縱認關門或壓制告訴人乙○○身體不讓起身之某被告,有妨害自由之意,然能否逕謂其餘在場之被告對於該名被告突如其來之動作即有犯意之聯絡?是勾稽告訴人乙○○、周克行二人之供述以觀,實難明確證明何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六)再者,告訴人乙○○審理時雖結證稱:「(問:你說你兒子在過程中,有跑進跑出是為何?)可能是看車子。出去一次或是二次,出去多久我不記得。..(問:你兒子出去時,有人與他一起出去?)其中有一次叫他出去開車之時,有被告與他一起出去。另外一次我忘記了。(問:你兒子有無在當場表示要離開,被對方阻止?)我兒子好像有被迫,被他們帶離開家去看車子,是他們一起走的。..」(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周克行則結證稱:「(問:你父親說被告等人在你家的時候,你曾經要和被告出去看車子,有無此事?)我父親可能記憶錯誤,..(問:你父親被拉進廚房前,有無去過其他地方?)都在客廳。除了我與員警到門口之外,也沒有離開過客廳。」(見同上審判筆錄)。依此證述,亦不能證明告訴人周克行遭被告等強行帶往屋外看車。
(七)至被告丁○○是否有恐嚇犯行,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先係供稱:「(問:被告丁○○到的時候,有無跟你兒子說話?)好像有說,但內容我不清楚。(問:丁○○有無跟你說什麼?)他只是在我要被打的時候,就說他不要看,要離開房子,中間有說要我還錢,其他的沒有說。」、「(問:被告丁○○有無對你兇或是打你或恐嚇及其他表示?)沒有。」「(問:被告拿本票叫你簽的時候,丁○○已到場否?)當時丁○○好像還沒有到。..他看其他被告好像要打我,他就跑出門口,我感覺是他不忍心看我被打,當時他到場時,有跟我說叫我還錢。」(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周克行亦結證稱:
「(問:被告丁○○到你家後,他有無跟你說過話?)..他沒有講恐嚇的話,..」(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等語。迄公訴人提示偵訊筆錄,始又供述有恐嚇:「這錢如果不還,以後發生何事我不負責」等語,足證被告丁○○所辯,此話係一時激憤而為,並非恐嚇,尚堪採信。再查告訴人乙○○既與被告丁○○有前述之債務糾葛,是否為逃避債務追索,而與其子周克行羅織或誇大前開情節,亦非無疑。況被告等人如確實出手毆打告訴人,何以均未見傷勢?其程度應未至壓抑告訴人自由意思之程度,可能僅係單純肢體語言或動作。且一般而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遲不清償債務,不免氣憤難平,口角爭執在所難免,或而嚴詞厲色,能否謂之恐嚇,仍應視其程度是否已達壓制被害人自由意思致心生畏懼為斷,不可一概而論。徵以告訴人乙○○明白表示前後二次警方到場處理之間,被告等人有恐嚇之犯行(見同上審判筆錄),果如是,何以警員二次到場,告訴人均未主動央求警員驅離被告或請求警員保護?參之當日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 王正明 亦結證稱:「..乙○○說他們在現場談就可以了,第一次去的時候,屋主父子沒有說要到派出所談。我去的這二次屋主父子沒有說被告等人有恐嚇暴力等行為。..他們父子都沒有表示有恐懼,二次在現場處理的時間,第一次是一點十分到二點十分離開,這當中,該父子有機會跟我們說案情經過,..」(見同上審判筆錄)、同所警員邱有財結證稱:「..我們到的時候,沒有暴力行為,..」(見同上審判筆錄)等語,足見被告等人應無告訴人所指述之行徑,否則告訴人焉有不求救之理,甚或警員示意得至派出所商談,亦斷然拒絕。再者,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並未立即提出告訴,而遲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民事訴訟於九十年八月二日開庭後,始立即於翌日具狀,而於同年月六日提出告訴,有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告訴狀附卷可參,似有以刑事訴訟逼迫被告丁○○等人在民事訴訟退讓之嫌。
(八)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詰問證人權利,亦即為確保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共同被告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仍應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甲○○於通緝到案經原審訊問時,雖曾供稱:伊在屋外有聽到「我們都已坐過牢,不在乎坐第二次」的話,但不知是何人所言(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縱或以此佐證被告之中確有人陳述上開言詞,但究竟何人所為,亦無法確知。且既未經當事人以人證之證據方法聲請詰問,上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九)末查,前述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檢察官未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命具結,自非合法證據方法,亦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乙○○、周克行二人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後,不僅所述互核不一,且與警訊、偵查筆錄諸多不符,瑕疵甚多,證明力顯然極為薄弱。
(十)綜上所陳,告訴人乙○○、周克行二人之指訴,不僅前後不一,且互核矛盾之處甚多,重大之瑕疵,自不能徒憑其陳述,遽為被告戊○○、甲○○、丙○○、丁○○有罪之認定。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甲○○、丙○○、丁○○等確有侵入住宅、妨害自由或恐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甲○○、丙○○、丁○○犯罪。
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戊○○、甲○○、丙○○、丁○○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黃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