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四號
上訴人甲○○
權路6(另案在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一、七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常業詐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原判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宣判時,已在修正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之後,依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程序予以審結,方始適法。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載敘,以被害人 王玲棟 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惟原判決並未就被害人王玲棟等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之例外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於法已有未合。二、原審法院判決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更正,將原有附表之被害人由十三人增為二十四人,惟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被害人 盧宓承 部分,究竟如何認定上訴人犯罪,理由欄全無述及;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及所採用之證據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或採用之證據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共計詐騙貨物價值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理由欄則論述本案被害金額高達五百餘萬元,前後已有不符;又原判決附表詐騙方法欄記載「自稱 蔡順發 或 林嘉成 向被害人 吳香君 、 許銘欽 、 蕭傑夫 、 洪雅龍 、 陳良峰 購買」(見原判決附表編號八、十五、十七、十九、二一),似指上訴人冒用蔡順發或林嘉成名義向吳香君等人詐騙財物,理由欄並以吳香君、許銘欽、蕭傑夫、洪雅龍、陳良峰於警詢及原審前審供述為依據(原判決第二、三、五頁),但吳香君、許銘欽、蕭傑夫、洪雅龍、陳良峰等並未於原審前審作證,且於警詢中對於詐購貨物之人或稱非伊所接洽,或稱購買貨物之人不像上訴人,或稱不是上訴人或未指認上訴人等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一號卷第一一二、二三0、九八、一0五、一一七、一三三頁),原判決以吳香君等於警詢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顯與前述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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