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一號),及移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壹袋上標有零點參公克之海洛因,另壹袋毛重零點伍伍公克、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杓子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其中壹袋上標有零點參公克之海洛因,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另壹袋毛重零點伍伍公克、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杓子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號、第四○二號、第九五三號、一○三五號、第二七六九號及第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至同年十一月九日十七時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二六號五樓之四、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以一天施用二次(非每日吸食)之概括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四十次,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八、九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十七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中點火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並以三、四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十餘次。嗣為警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七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二六號五樓之四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標示毛重○‧三公克之部分,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三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其後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西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共重○‧五五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九公克【空包裝重○‧二七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勺子一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復查:
(一)被告甲○○在被查獲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分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海洛因代謝物均為陽性反應,復經以GC/MS方法為確認結果,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四組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五、十六、五五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七號偵查卷第三六、三七,本院卷第五二頁),復有被告甲○○身上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送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袋上標示○‧三公克之海洛因,另壹袋毛重○‧五五公克、淨重○‧二九公克【空包裝重○‧二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120014635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120014966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二四、五七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三公克),及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杓子一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是以被告甲○○自承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至同年十一月九日十七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四十次,另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八、九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十七時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八次等語,即有所據,信屬可採。
(二)復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號、第四○二號、第九五三號、一○三五號、第二七六九號及第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甲○○本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確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所再犯,至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至同年十一月九日十七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四十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八、九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十七時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八次之犯行,則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甲○○先後三、四十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八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分別於緊接之時間,各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自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十七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十七時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甲○○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號、第四○二號、第九五三號、一○三五號、第二七六九號及第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送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一袋上標有○‧三公克之海洛因,另一袋毛重○‧五五公克、淨重○‧二九公克【空包裝重○‧二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120014635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120014966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四、五七頁),另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三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非被告甲○○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得之勺子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分別為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復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為警查獲時,於 李嘉琪 身上扣得之海洛因毒品一包(其上標示○‧四公克),為李嘉琪涉嫌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證物,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