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0號
上訴人甲○○
1段1乙○○
之1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二六號;併辦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參照)。廢棄物清理法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甲○○、乙○○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上訴人甲○○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復自九十年十二月初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上訴人乙○○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復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分別在台南縣歸仁鄉大潭村大潭履四五六地號、高雄縣○○鄉○路段○○○○○號上,以廢鋁料熔煉鋁錠,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依連續犯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論處罪刑,惟上訴人等最後行為既於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後,依前開判例所示,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論處,原判決理由欄為新舊法比較之論敘,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亦即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並不在第四十一條所規定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之範圍內。至於一般廢棄物之「再利用」,則另於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從事廢鋁料「熔煉」鋁錠之行為,是否屬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之「再利用」?抑或屬於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是否均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有無違背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此均與其之行為應否負刑責,至有關係,原審未詳究明,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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