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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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告邦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人傑 律師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零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零捌佰叁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簽訂九十一年度台糖蜜鄰店面裝修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承攬施作台糖蜜鄰店面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指示店面供原告施作,致原告無法繼續完成工作。原告迫不得已,乃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約定,以停工已達六個月以上為由,要求被告終止契約,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則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⑴進場材料費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⑵工程停工之六個月期間,原告公司現場待命人員五人之工資,合計為二百萬零四千四百四十八元。⑶系爭工程總價(含稅)為三千零九十九萬六千六百一十四元,未稅金額為二千九百五十二萬零五百八十五元,原告實際施作工程部分之未稅金額為七百九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故未施作工程部分之未稅金額為二千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九百零六元。依財政部核定之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室內裝潢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三,故原告就前開未施作工程部分,受有淨利二百八十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⑷原告以系爭工程總價(含稅)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而支出保險費十二萬元,惟原告實際僅施作部分工程,故受有保險費差額之損害,經比例折算,損害金額為八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
⑴、⑵、⑶、⑷項金額,合計四百九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投標時,於投標須知第十一條中載明「決標方式:採分項報價總價決標,其總價低於底價之最低標得標。但投標廠商所報之各分項單價,若明顯低於底價或一般市價,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於決標日起三日內,以本所所定各分項之底價,由得標廠商按得標總價與本所所定底價總價調整,作為將來各店裝修工程之計價基礎,按分項單價實作實算˙˙˙」;另於第六條中載明「本工程預估全年度展店三十家˙˙˙」,可知系爭工程之數量僅係預估,並無以「總價」含括之全部工程存在。又依系爭契約第七條後段規定「˙˙˙依實際施作項目工程決標單價計算。工程之實作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亦可徵系爭工程乃依實作數量計算契約價金,而無一確定之總價金額存在。⑵又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工程地點:全國各縣市(離島除外);由甲方(指被告)開立施工地點指定單指定之」,第四條「工程概要:甲方指定施工地點後,由乙方(指原告)負責編列設計圖及按決標之單價編列工程報價明細表,供甲方審核」,第八條「工期計算:乙方接獲甲方施工地點指定單後,七日內依據施工地點現況提出設計圖及工程報價明細表,送甲方審核,乙方接獲甲方審核通知書後,若無異議視同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二十工作天完工」、第十三條「付款辦法:本工程不預付工程款,俟單店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並繳交保証金後一次付清」等規定,可知兩造雖訂立總價達三千零九十九萬六千六百一十四元之工程契約,然實際係以「單一店面」作為施工、計算工期、驗收、付款之標的,即以「實作、實算、實付」作為履約之方式,並無「全部工程」存在之事實。本件被告已交付九個店面予原告施作,且均已施作完成並驗收付款完畢,故並無民法第五一一條所規定之工作未完成而終止契約之情形,原告所指尚有二千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九百零六元之工程未施作一節不實。⑶況系爭工程係由原告二次寄發存証信函要求終止契約,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蜜開字第○九二九六五○一○○七號函同意終止合約,本件為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是原告並不能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或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⑷前述進場材料費用部分,原告並不能向被告請求,因系爭工程係以單一店面為施工單位,於被告指定店面後,原告再依此店面之位置、面積等提出設計圖,再按決標之單價編列工程報價明細表供被告審核,是原告採購進場材料物品,應以有施作之工程存在為前提,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材料係使用於被告指定之店面,被告當無給付之義務。⑸前述現場待命人員薪資部分,薪資過高顯不合理,且亦無實據證明確有該等員工於現場待命。況原告並未依約辦理協議訂定工資金額及按時報請被告備查之手續,自不能請求賠償此部分金額。⑹本件既無民法第五一一條規定之工作未完成而終止契約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付未施作工程之利潤部分,顯無理由。⑺關於原告請求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費用差額一節,被告亦無支付之理。因該等保險係為分散工程施作之危險,而由原告視其需求自行投保,投保金額多寡非被告所強求,另參以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被告自不得請求賠償前開保險費用差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九十一年度台糖蜜鄰店面裝修統包工程。⑵簽約後,原告已施作完成九家店面裝修工程,工程款(未稅)合計為七百九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⑶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指示其他工程供原告施作。⑷停工六個月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約定,要求被告終止契約,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契約關係。
四、爭點所在及本院判斷:本件主要爭點為⑴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⑵本件係由被告單方面終止或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⑶原告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其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審究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第七條前段記載「本契約總價計三千零九十九萬六千六百一十四元整(含稅),依實際施作項目工程決標單價計算」,即有契約總價款之具體約定;又觀之卷附台糖公司營業處蜜鄰店面裝修工程彙總表,前開工程總價款,係由項次代號A至H之各項工程價格加總所得。則本件無論總價款或各分項工程價格,顯均針對系爭工程之全部(即所有裝修店面),而非就單一店面工程所為約定。又依卷附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六條「履約能力:本工程預估全年度展店三十家,平約每月二至三家,投標廠商在不影響工程品質及進度下,必須具有在二十個工作天完成全國各縣市(離島除外)三處工程之施工能力」,第十三條「履約保證金:簽定契約時,得標廠商應按標價百分之五金額提供履約保證‧‧‧履約保證金於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唯工程期限在六個月以上者,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五十、七十五、完工並領得使用執照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發還」等規定,亦可徵被告確有就系爭工程之規模及總價為具體之表示,故有要求廠商施作速度及能力之表示,且履約保證金係以工程總價為計收基礎,並以工程總進度作為發還條件。又本於規模經濟效應,工程施作數量,對工程單價之高低有重要之影響(如大宗訂貨、統一調工等均足以降低工程成本),假設承作一家蜜鄰店面裝修工程之施作成本為一百萬元,則同時承作十家蜜鄰店面者,其單一店面工程施作成本即可能降至九十萬元。故系爭工程招標、簽約過程,必然須就工程規模、數量有所決定,雙方始得據以推算具體工程價款。若謂系爭工程並未有工程總價約定,而係採逐店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契約價金,而無一確定之總價金額存在,則系爭契約關於三千零九十九萬六千六百一十四元工程總價(含稅)之約定,從何而來?又前開項次代號A至H之各項工程價格如何決定?被告所辯,顯違常理,並無可採。至於系爭契約第第七條後段所載「工程之實作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等語,對照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付款辦法之規定(採單店完工並驗收合格後請款方式),應解為工程實際施作數量未達約定規模,且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原告僅得請求實作工程之金額,如本件原告實際僅施作九家店面裝修工程,即僅得請領七百九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工程款(未稅),而非約定總價。此等規定並不影響被告須提供總價為三千零九十九萬六千六百一十四元(含稅)之工程予原告施作之定作人契約義務。蓋若依被告所辯,其指定店面(不論數目多寡)供原告施作完工後,本件承攬工作即已完成,其無續予指定店面供原告施作之義務,則被告何須蛇足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又被告所為是否有假藉大規模工程招標,欺哄廠商低價競標之嫌?被告前開解釋契約之方法,顯違誠信原則。本件依約被告有提供總價三千零九十九萬六千六百一十四元(含稅)之工程予原告施作之義務,而被告實際指定予原告施作之店面裝修工程金額遠低於此,故系爭契約之工作尚未完成,堪以認定。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寄送被告之存証信函內容為「貴公司(指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後即未再指示,致伊公司(指原告)無法繼續施作,停工已達六個月以上。伊公司特依雙方所訂契約書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約定,要求貴公司終止本項契約」,另參諸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內容乃「因非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乙方得於一個月內向甲方要求終止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核實求償」,顯然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意旨,並非為合意終止契約之「要約」,而係要求被告依約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蓋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終止契約後,原告方得確認損害範圍,據以求償。從而被告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發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其單方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之行為,而非兩造合意終止。
(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係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參照)。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中途單方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查系爭工程未稅總價為二千九百五十二萬零五百八十四元(此有台糖公司營業處蜜鄰店面裝修工程彙總表在卷可憑),原告實際施作工程部分之未稅金額為七百九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差額即未施作工程部分之未稅金額為二千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九百零五元。倘被告不中途單方終止本件承攬契約,原告依約履行後,應可取得上開差額之工程款,而賺取利潤。然因被告終止契約,使原告無法繼續施工,以賺得未施作工程部分之利潤,即係使原告受有損失。以一般室內裝潢業言,若被告不為終止,原告就工程款所享之「毛利率」,於扣除「費用率」(即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後,可得百分之十三之「淨利率」,此有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可稽,依此計算原告所失之利益即為二百八十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本件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計算式:00000000*0.13=0000000),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項金額,應屬可採。再原告主張其就含稅總價三千零九十九萬六千六百一十四元之系爭工程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而支出保險費十二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為證,故原告應受有支出約定與實作工程差額部分保險費之積極損害,經比例折算,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八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05《實際施作工程部分之含稅金額》/00000000*120000=87652)。至於進場材料費部分,因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設有「進場材料費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經檢(試)驗合格者為限」之賠償特別限制規定,原告自承其所主張之材料,尚未進場,亦未經被告檢驗,不符前開規定,且亦無從證明確係供系爭工程所用,自不得請求賠償。另關於現場待命人員薪資部分,因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亦設有「工程停工期間,經甲方認定必要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五人且以乙方員工為限,該項工資應參酌契約內技術及一般工資,由甲乙雙方協議訂定。但乙方應按日填報日報表,並於每週末、每月底將影響部分報甲方備查」之賠償特別限制規定,原告自承其並未踐行此等協議、備查程序,且原告亦未能證明確有五名員工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在現場待命,自不能請求賠償。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二百八十九萬零八百三十元(計算式:87652+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請求被告給付此等金額,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劉長宜~B法官蔡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