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國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國字第10號上訴人 陳世安 兼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追加被告 宋懷琳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田永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投市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所明定。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3、662號等裁判參照)。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南投市公所給付上訴人錢炳村20萬元、上訴人陳世安150萬,於本院就同一請求,追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宋懷琳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惟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影響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不利追加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復經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67頁);且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宋懷琳所為訴之追加,不符上開法定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