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英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67號、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英豪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購毒者、交易金額、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又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轉讓對象、轉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嗣因警方對陳英豪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近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販賣毒品等情,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各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列罪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客觀犯罪事實,請求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對於你所涉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是否承認?)我都沒有獲利,我只承認轉讓,都是他們主動打電話找我」等語(偵14567卷第37頁),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前揭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毒品價金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500元,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顯與大毒梟不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實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此部分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4、5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適用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參。
⒉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查被告未曾有販毒之前科紀錄,且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然依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態樣、數量及販賣對象等節,被告僅為賺取供自己施用海洛因之利潤而已,堪認屬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為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⑷至被告固供稱其有供出毒品上游 劉明騰 及綽號「 阿財 」之男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云云。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被告未提出相當事證,無法證實劉明騰有販賣毒品給被告一事,另被告無法提供綽號「阿財」之男子相關資料,兩者皆無法查緝,有該大隊114年3月31日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470789500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3至95頁)可憑,足見尚未查獲劉明騰及綽號「阿財」之男子,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⑸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各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仍為前開販毒行為,被告並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各次交易毒品金額、被告之智識、身體狀況(113年2月21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突出併頸脊髓不完全神經損傷,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四肌無力,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專人照顧,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53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應諭知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有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執行之方式,就此,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聯繫販毒所用,被告於警詢供稱:該門號還有在用,該手機目前只有通話功能,其他功能無法使用等語(警卷第3頁),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已經滅失,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3000元,自應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3千元,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卷目: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 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2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6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4567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5477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受讓者
時間
地點
交付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元)
交易或轉讓方式
備註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113年1月15日13時許
臺南市新市區生態公園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1,000元
陳英豪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李殼舜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①被告陳英豪之供述(警卷第1至15頁、第17至20頁、他卷第359至373頁、本院卷第127至134頁)
②證人李殼舜之證述(警卷第41至47頁、他卷第221至227頁)
③證人李殼舜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9至51頁)
④證人李殼舜持用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於113年1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5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陳英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李殼舜
113年1月18日19時許
臺南市新市區生態公園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1,000元
陳英豪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李殼舜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①被告陳英豪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李殼舜之證述(同上)
③證人李殼舜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
④證人李殼舜持用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於113年1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及113年1月1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53至5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陳英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112年12月26日9時39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無償)
陳英豪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龍南安使用之電話000000000號聯絡,雙方並於左列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①被告陳英豪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龍南安之證述(警卷第25至31頁、他卷第269至274頁、偵14567卷第245至247頁))
③證人龍南安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3至35頁)
④證人龍南安於112年12月26日前往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3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陳英豪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捌月。
4
龍南安
113年1月30日17時49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500元
陳英豪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龍南安使用之電話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①被告陳英豪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龍南安之證述(同上)
③證人龍南安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
④證人龍南安以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於113年1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3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陳英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5
113年1月22日11時37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500元
陳英豪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吳俊發使用之電話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①被告陳英豪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吳俊發之證述(警卷第57至61頁、偵14567卷第263至264頁、偵25477卷第59至60頁)
③證人吳俊發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於113年1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6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陳英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