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6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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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18號

債權人 吳堂銘

債務人 陳旭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回函所載。

四、按支票在票載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次按到期日前之付款,執票人得拒絕之。付款人於到期前付款者,應自負其責,分別有票據法第128條、第144條準用第72條規定之明文。換言之,票據債務人於發票日屆至前並無付款之義務。經查,本件債權人乃提支票號碼為PN0000000號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NN0000000號該紙支票等件為憑,請求債務人償還票款。然於債權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其中支票號碼為NN0000000號該紙支票之發票日(即民國114年12月31日)尚未屆至,則揆諸首揭規定,執票人(即債權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債務人亦無給付義務。是以,本件債權人超逾如上開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金額外之其餘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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