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64號原告翁 許肖華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耀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 律師被告 許桂屏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黃孺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許文中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分割方法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4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兩造被繼承人許文中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財產依附件2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個負擔四分之一。」,嗣於民國
106年6月8日當庭撤回被告 陳華 部分,並於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繼承人所遺如家事準備二狀附件19所示之財產依家事準備二狀附件19所示之方法分割之。(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許文中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如家事準備二狀附件19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被繼承人所遺如家事準備二狀附件19所示之財產依家事準備二狀附件19所示之方法分割之。(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二、被告則以:原告家事準備二狀附件19編號1、2所示非屬被繼承人許文中遺產,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繼承人許文中所遺現金除15,102元存於原先帳戶外,其餘3,364,
000元遭原告許耀華盜領,扣除喪葬費用支出192,200元後,剩餘3,171,800元現存於兩造母親陳華臺灣銀行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許文中所遺如被告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被告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文中於104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語,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存摺明細、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4至25、82至86、89至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許文中之遺產,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被繼承人許文中之遺產應依原告家事準備二狀附件19所示之方法分割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是否係被繼承人許文中之遺產?(二)被繼承人許文中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許文中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事項,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許文中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固據提出102年6月1日被繼承人許文中自書文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帳戶註銷申請書、臺北市統一發票收執聯、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瓦斯費繳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至30、66至74、
117至151頁)。惟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67年間取得上開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被繼承人許文中所提供,且被繼承人許文中有繳納上開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瓦斯費繳費單據之事實,然被繼承人許文中提供資金並繳納費用之原因甚多,尚難據此推論被繼承人許文中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固然,102年6月1日被繼承人許文中自書文書記載「新店房屋,全係我個人投資,平時住宿費用開支,亦由我付費。將來如果有處理、變賣,得平均分配你們姐弟三人均分,如此似屬公平。」等語,然其後接續記載「銀行存款,餘額未用部分,因卅餘年退休後,生活花費,所剩無多,可移交媽繼續留用,家和萬事興,父母之愛,兄姐妹之情,尤其難得,錢財處理我不過稍為主張你們意見,仍是尊重參考,并祝大家快樂平安」等語,觀其所述「稍為主張你們意見」、「仍是尊重參考」之文義,難認具有自書遺囑之法效意思,亦無從推論被繼承人許文中有以借名登記契約拘束被告之主觀上意思,更遑論證明被繼承人許文中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被告雖爭執被繼承人許文中書寫上開文書時已罹患 巴金森氏 症,欠缺行為能力等語。然查,被繼承人許文中因巴金森氏並從101年11月6日開始就診及接受藥物治療,約於102年5、6月起,開始無法自行走路活動,雖可簡單回答問題,但有失智症狀,無現實感,以失智評估殘障鑑定為輕度失智殘障等級,無現實感意涵為病患在當下的人、時、地認知有問題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6年6月3日、106年8月10日函暨病情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至4、68至69頁),觀諸被繼承人許文中自書之上開文書全文,被繼承人許文中於斯時尚能將自己的出生、經歷、與配偶相識結婚的過程詳盡寫下,咸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惟原告既對於被繼承人許文中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未盡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縱不足採,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應非被繼承人許文中之遺產。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文中於104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語,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存摺明細、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遺產扣除192,200元後,由兩造原物分配各3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遺產,由兩造變價分配價金各3分之1等語,與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相同,顯見此分割方法符合繼承人間之最大利益,是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分割方法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許文中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被繼承人許文中於104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
8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遺產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表一┌──┬──────────────────┬────────┬──────┬─────┬──┐│編號│不動產│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88.85│5分之1│非遺產││├──┼──────────────────┼────────┼──────┼─────┼──┤│2│新北市○○區○○段○○○○○○○○○○號建物│138.85│全部│非遺產││││(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29│││││││巷7弄2號3樓)│││││└──┴──────────────────┴────────┴──────┴─────┴──┘┌──┬───────────────────────┬──────────┬─────┬──┐│編號│動產│金額(新臺幣)或數量│分割方法│備註│├──┼───────────────────────┼──────────┼─────┼──┤│3│國泰世華銀行戶名許文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63,521元│扣除喪葬費││├──┼───────────────────────┼──────────┤用192,200├──┤│4│國泰世華銀行戶名許文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782元│元後,由兩││├──┼───────────────────────┼──────────┤造依附表二├──┤│5│合作金庫銀行戶名許文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08,392元│比例原物分││├──┼───────────────────────┼──────────┤配├──┤│6│臺灣銀行戶名許文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518,428元│││├──┼───────────────────────┼──────────┤├──┤│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許文中帳號00000000000號帳│16,979元│││││戶││││├──┼───────────────────────┼──────────┼─────┼──┤│8│遠東新股份│634股│依附表二比││││││例變價分配││││││價金││└──┴───────────────────────┴──────────┴─────┴──┘附表二┌──┬───┬─────┬─────┐│編號│稱謂│姓名│比例│├──┼───┼─────┼─────┤│1│原告│許耀華│3分之1│├──┼───┼─────┼─────┤│2│原告│ 翁許肖華 │3分之1│├──┼───┼─────┼─────┤│3│被告│許桂屏│3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