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抗字第918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6月5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併排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介壽派出所警員以異議人有停車時併排停車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於95年8月14日以宜監字第裁43-AEU470585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95年6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止於臺北市○○路,但當時襄陽路塞車,且襄陽路與重慶南路口為紅燈,異議人係為停等紅燈,並非併排停車,等到綠燈時異議人還是有往前行駛約50公尺,但因車子老舊而熄火,警員來時沒有問明停車不走的原因即開單舉發,異議人無法接受,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復明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二)經查:
1、本件異議人於95年6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併排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介壽派出所警員 黃騰毅 舉發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5年8月14日宜監字第裁43-AEU4705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U470585號)附卷可稽。異議人雖未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惟依照上開之說明,舉發員警因認異議人違規併排停車而對異議人掣發前開舉發通知單,並在舉發通知單各欄位載明駕駛人(即異議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及違規時、地、違規事實等情明確,雖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但應視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應先敘明。
2、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黃騰毅於原審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當時襄陽路與懷寧街四向併排停車很嚴重,回堵也很嚴重,所以先疏導交通,我將併排停車作驅離的動作,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是併排停在襄陽路由東往西的車道上,我沿著襄陽路往西方向先驅離,等所有併排車子離開後,我回頭看襄陽路由東往西的方向異議人的車子還是併排停車,我在之前驅離的時候就有看到異議人的車子,也有作勸離的動過(『作』之誤植),有以手勢及口頭告知。我看到異議人併排停車後我再一次請異議人離開,異議人表示在等人,還是沒有離開,我請異議人出示證件,並且開單。」、「(問:是否確定異議人併排停車時旁邊有車子?)有,也是臨時停車,車號、車型不記得。」、「(問:異議人併排停車位置前方有無車輛?)第一次驅離前,整排都是臨時併排停車,等到我回頭時只有異議人車輛併排停車,前方的車輛都被我驅離了。」、「(問:異議人在第二次時有無告訴你為何不離開?)異議人表示他在等人,下車拿了東西馬上要離開。」等語,證述異議人確有併排停車之事實,且其第2次併排停車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應無塞車並停等紅燈之情事存在。
3、異議人又以:當時其妻係為去領中國信託股東會紀念品才停在該處,伊停紅燈後因車子老舊而熄火,無法發動才停在原地,警員不問其停車原因即開單舉發,伊向警方解釋車子有問題,警員不聽解釋即開單舉發等語,並提出點火器發票收據為證。然查,證人黃騰毅於原審調查時結稱,異議人僅向其表示要等人,沒有提到車子狀況等語,且核異議人於95年8月17日所提出之申訴狀係陳以:「因前後都有車輛無法行駛,人在車內,警察來時同樣前前後後有車輛,應當一併處罰,且警察的態度惡劣,無法接受,應當以勸導方式叫駕駛人離開,警察的處理無法接受,希望上級可察清楚,況且我們的車子有慢慢在行駛中。」等語,並未提及其所駕車輛有停等紅燈,或復因車子老舊而停車未駛離之情形,先後所陳已不一致,異議之主要理由亦相歧異。復以,執勤警員黃騰毅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更無怨懟抑或過節存在,衡情衡理皆無設詞誣攀之必要,證人黃騰毅經原審訊問後,又經合法具結,證詞又無何瑕疵或矛盾之處,應可採信,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4、至於有關異議人所稱其當時人在車上,警方應以勸導方式處理,及警員是否應將當時併排停車之全數駕駛人開單舉發乙節,涉及警員就當時交通狀況之混亂程度、違規情節之嚴重程度及警方人力是否得以全數開單所為之具體判斷,若無違反行政法例如平等、不當連結禁止等原則,應無礙本院對於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狀略以:本件案發當時,抗告人係因車輛故障,無法迅即駛離現場。如為併排停車,當抗告人所駕車輛旁另有其他車輛停放,始足當之,惟本件員警攔查時,抗告人所駕自小客車左右兩邊均暢通無阻,僅抗告人之車輛停於路中,自非屬併排停車。再抗告人自認並無違規,並告知值勤員警如確有併排停車,員警大可拍照舉證,故未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惟員警仍拒不理會要求簽收。
(二)抗告補充理由狀另以:驅離警告應於綠燈時並使用口笛執行,員警竟於紅燈時驅離,也不知是哪一國才有的現象。又抗告人之汽車動了卻停,員警應前來關心,而非來舉發開單。這才符合保民、養民的意義。本件員警無法拍照舉證,也應該將併排停車之他車車號、顏色等紀錄於舉發單上,才是專業員警,而非一句不記得就了事。又襄陽路乃三車道,車道邊也是黃線,也不能停車,更況員警在那邊,黃線邊1台也沒有,難道有人敢停在那裡不怕警察開單嗎?
(三)縱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惟查:
(一)抗告人確於95年6月5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併排停車,而遭警員舉發等情,此據證人黃騰毅於原審結證屬實,並經原審詳載理由依據,則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案發時地,有本件併排停車交通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見抗告人指稱係因車輛故障,無法迅即駛離現場,要非屬實。至抗告人所稱所駕自小客車左右兩邊均無他車,非屬併排停車,惟自有可能係因左右原已停止之車輛經員警疏導後駛離,抗告人此部分所稱,尚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另抗告人是否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亦與有無本件交通違規無涉。
(二)再員警驅離之方式為何、是否拍照舉證、員警是否專業、應否記載併排之他車車號等情,均與抗告人有無本件交通違規無涉。而本件抗告人所駕車輛確無故障而有違規,員警驅離未果後,本應依法舉發,抗告人所稱員警並未關心,既與本案無涉。又臺北市○○路路旁雖繪有黃線,且確有員警值勤,惟當時確有如抗告人此等人無懼員警開單而併排停車,抗告人徒以當時應無人膽敢併排停車為由,爭執原裁定認事用法不當,顯屬卸責之詞。
(三)縱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均不足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貴志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