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2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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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李少煥   原住臺北市○○區○○街○號11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定25條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及附表第1欄所示之金額等語,另於91年9
月18日向原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及附表
第2欄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併同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及
附表第1欄至第2欄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及附表第1欄至第
2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440元及1,200元,合計確定為2,6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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