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89號
原 告 王秀溱
訴訟代理人 王明暉
被 告 陳富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7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
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請求金額中之機車維修
費非屬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於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言詞撤回、再擴張請求機車維修費7,900元,及減縮其餘請
求之金額及利息之起算,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8萬2,362元(包括醫療費1萬5,502元、工作收入減少10
萬8,960元、機車維修費7,900元、慰撫金5萬元),及自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法條規定之
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3月27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419號機車),沿臺南市○○區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二仁路1段155巷口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SS號機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腹部鈍傷、四肢多處鈍傷、骨
盆鈍傷等傷害。
(二)被告上開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本
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0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下
列金額:
1.醫療費部分:
原告因車禍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就醫支出費用5,112元、至富源中醫診所及仁義復健
科診所就醫支出費用4,240元、至五甲推拿整復所推拿支
出費用450元、至妙吉祥健康平衡中心接受民俗療法支出
費用5,700元,上開費用合計為1萬5,502元。
2.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原告車禍前於巨峻科技公司上班,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在
家休養10個月,僅請求減少6個月之工作收入,以每月薪
資1萬8,160元計算,減少工作收入之金額合計為10萬8,96
0元。
3.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所有之系爭CSS號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損壞,經維修
支出費用7,600元,另牌照毀損重新請領支出300元,合計
金額為7,900元。
4.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受上開車禍接受治療,精神、身體受有痛苦,故請
求給付慰撫金5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362元,及自追加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撞擊原告機車,致其受傷之事
實,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萬5,502元、機車維
修費7,900元,亦同意給付,惟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需休
養6個月無法工作,並未提出相關醫生診斷書以實其說;
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太高,請法院審酌被告家庭狀況
、年齡、職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核定被告所能負擔之
數額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419號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
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系爭CSS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腹部鈍傷、四肢多處鈍傷、骨盆鈍傷等
傷害。因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
字第70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74號卷第11頁)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交易字第706號刑事卷核
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蒐證照片屬實(上開刑事卷警卷第12至20頁),上
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可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
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騎乘系爭419號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煞車不及
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系爭CSS號機車,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受傷等情,業如前述,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警詢時復陳稱因為前方燈號號誌變
換,原告車輛減速後,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到原告等語明確
(上開刑事卷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保持2車安全間距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並應負擔全部之過失
責任,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應屬有
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禍,並使原告受傷,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后: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分別至成大醫院就醫支出
費用5,112元、至富源中醫診所及仁義復健科診所就醫支
出費用4,240元、至五甲推拿整復所推拿支出費用450元
、至妙吉祥健康平衡中心接受民俗療法支出費用5,700元
,上開金額合計1萬5,502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醫院、
診所等開具之收據可佐(本院卷第43至57頁),因被告不
爭執上情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66頁背面、67頁背面),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2.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原告固主張車禍前於巨峻科技公司上班,因車禍受傷不能
工作在家休養,以每月薪資以1萬8,160元計算,故請求被
告給付減少6個月之工作收入10萬8,960元云云。惟查,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腹部鈍傷、四肢多處鈍傷、
骨盆鈍傷,於102年3月27日22時29分至成大醫院急診求治
,28日12時47分即自行離院,診斷書上並未記載應予休養
或無法工作,僅載明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成大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開交附民卷第11頁)在卷可查,可見
原告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無從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定其
有無法工作之情,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因
車禍而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因無
證據可佐,自難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相關醫生診斷
書以實其說,其請求無理由,應屬有據。
3.機車維修費部分:
系爭CSS號機車為原告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1頁),而該機車因系爭車禍損壞,經原告送請
維修支出費用7,600元,且因車牌毀損重新領牌,支付交
通部公路總局300元等情,復有收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可佐(上開交附民卷第28頁,本院卷
第43頁),被告不爭執上情並同意給付7,900元之金額(
本院卷第67頁)與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4.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
傷、腹部鈍傷、四肢多處鈍傷、骨盆鈍傷等情,已如前述
,其身心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應堪可認定,是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
屬有據。查原告大學肄業,目前打零工,每天大約工作4
個小時,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與父母同住,101年度無薪
資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機車1輛;另被告國小畢業,目
前擔任車床工作,每月收入2萬3,000元,有3個小孩,其
中1個女兒尚在就學,其餘2個小孩均已畢業工作,101年
薪資所得30萬2,400元,名下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7頁、22、23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上開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2萬元
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萬3,402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萬5,502元+機車維修費7,900元+慰撫
金2萬元=4萬3,402元】。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
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
於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無不合,亦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萬3,402元,及自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關於原告勝訴即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