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09號
原告 蘇永裕
被告 方亭 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約定自111年5月17日起1個月為1期、分12期償還,第1期至第5期各償還10,000元、第5期至第11期各償還20,000元、第12期償還80,000元,共償還250,000元,惟被告至約定還款日仍未償還,經屢催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註
1
方亭諭
111年4月17日
未載
新臺幣250,000元
CH772492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