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34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俐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3號、112年度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俐嫃犯機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即附件)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郭俐嫃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金門縣金湖鎮市港路往新市圓環方向行駛,行近武德新莊加水站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機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 林德恭章美龍 由西往東步行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郭俐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林德恭、章美龍先行通過,因而騎乘機車撞擊林德恭、章美龍,致林德恭受有右側顳葉創傷性腦損傷之傷害,章美龍受有雙側手肘鈍挫傷之傷害。郭俐嫃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德恭、章美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俐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德恭、章美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34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林德恭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開車行為,受有右側顳葉創傷性腦損傷之傷害,章美龍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雙側手肘鈍挫傷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為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德恭、章美龍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於途中因過失導致林德恭、章美龍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本案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未遵守交通規則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林德恭、章美龍先行通過,因而肇事並造成林德恭受有右側顳葉創傷性腦損傷之傷害,章美龍受有雙側手肘鈍挫傷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為憑,足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具相當之危險性,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機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林德恭、章美龍由西往東步行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林德恭、章美龍先行通過,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林德恭、章美龍受傷,實有不該。並觀林德恭受有右側顳葉創傷性腦損傷之傷害,章美龍受有雙側手肘鈍挫傷之傷害,傷害範圍於頭部及手肘,對於林德恭、章美龍將造成一定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又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與林德恭、章美龍在金門縣金湖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內容略以:一、被告願給付林德恭、章美龍8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方式:1.被告於本件調解書做成之日當場給付林德恭、章美龍現金20萬元,交由林德恭、章美龍之委任代理人當場點收無訛。2.餘款60萬元,自112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1萬5,000元,計分40期,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有金門縣金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金門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第11頁),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近武德新莊加水站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林德恭、章美龍先行通過之肇事主因。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已與林德恭、章美龍成立調解,有前揭金門縣金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且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亦有刑事陳報狀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命被告按附表(即附件)調解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兼維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事項

備註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德恭、章美龍8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方式:1.被告於本件調解書做成之日當場給付林德恭、章美龍現金20萬元,交由林德恭、章美龍之委任代理人當場點收無訛。2.餘款60萬元,自112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1萬5,000元,計分40期,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戶:銀行: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戶名:林德恭、帳號:000000000000號)

金門縣○○鎮○○○○○000○○○○○000號調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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