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4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彭培洵

相對人 羅盛正 即飛翔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預納

合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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