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23號

原告 林光祥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 律師

被告 江平興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 律師

參加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參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參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萬7592元及利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中簡卷㈡第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V-1995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投東路2段292號前之窄式快慢車道分隔島(無柵欄)左方車道處,原應注意依標線行駛,不得任意跨越分隔島,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向右轉而跨越該分隔島;適有原告騎乘牌照號碼396-TAD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投東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合併脫臼、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及機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醫療費用:37萬1675元。

2.醫療用品費用:2萬1669元。

3.看護費用:30萬元。原告第1次住院全日專人照護90日,第2次住院全日專人照護35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共30萬元。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第1次住院不能工作期間180日,第2次住院不能工作期間95日,以每日薪資1789元計算,共49萬1975元。

 5.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18,自休養期滿111年1月31日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131年3月23日止,尚有20年51日,以年薪64萬4129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64萬4759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膝蓋及髖關節受傷開刀,導致膝蓋無法完全彎曲,上下樓梯均手扶欄杆,不論如廁或蹲下十分辛苦,現今完全無法騎單車、跑步,走路時髖關節明顯疼痛,身心均受重創,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7.機車報廢損失:2萬3000元。

8.合計385萬3078元,扣除強制險給付8萬9860元,請求376萬3218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萬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萬1669元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其中110年8月18日收據中之特殊材料費17萬3925元是否為必要費用不明,應予剔除;110年8月12日診療單記載預計需繳納540元,此部分收據未提出,應予剔除;因原告已請求110年10月7日之證書費200元,110年12月30日之證書費400元、111年1月6日之證書費200元、111年1月17日之證書費200元、200元,均非必要,均應予剔除;111年1月13日之病歷複製(影像)費500元、111年1月13日之病歷複製(文字)費350元,未用於本件訴訟中,應予剔除。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所示,原告自110年4月21日起3個月需全日專人照顧,故看護費為21萬6000元,逾此部分無理由;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函稱原告因傷6個月不能工作及減損勞動能力18%無意見,但原告未提出110年扣繳憑單,此部分無法計算及答辯;自110年4月21日起3個月需全日專人照顧,故看護費為21萬6000元,逾此部分無理由;對於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因被告已65歲,年邁無固定收入,住所為承租,名下無財產尚須子女扶養,智識學歷不高,請酌定慰撫金;原告請求機車報廢損失應以5750元計算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以:被告駕駛之7V-1995號自用小貨車向參加人投保汽車責任保險,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參加人對於被告負擔全部肇責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萬4294元、髖關節護具及便盆椅5760元無意見,原告未舉證肌力訓練器必要性,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原告請求看護費每日2400元過高,應減至每日1000元;原告主張每日薪資1789元無意見,但應提出請假證明及薪資匯款證明以證明薪資受損之事實,另勞動能力減損應由醫院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鑑定;機車報廢2萬3000元無意見;慰撫金過高請予酌減;強制險8萬9860元應予扣除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牌照號碼7V-1995號自用小貨車,未遵標線違規跨越分隔島右轉,過失碰撞原告騎乘之396-TAD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合併脫臼、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及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546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21、29-37頁)。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考(見中簡卷㈠第17-19頁),並據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確實,以上諸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及毀損原告騎乘機車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及所騎乘機車受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37萬1675元(211904元+159771元=37167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63頁、中簡卷㈠第55-63頁)。被告曾爭執110年8月12日診療單540元、110年10月7日證書費200元,110年12月30日證書費400元、111年1月6日證書費200元、111年1月17日證書費200元、200元、111年1月13日之病歷複製(影像)費500元、111年1月13日之病歷複製(文字)費350元非必要云云,然此部分合計2390元已經原告捨棄並減縮聲明(見中簡卷㈠第50頁),此部分被告抗辯自無理由。另被告爭執特殊材料費17萬3925元之必要性云云,惟此部分確係治療車禍傷勢必要項目,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469號函在卷可佐(見中簡卷㈡第17-19頁),被告抗辯亦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7萬1675元,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萬1669元,業據其提出訂單截圖畫面為證(見附民卷第65-6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2萬1669元,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110年4月21日車禍受傷,當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手術,術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又於111年5月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置換人工髖關手術,於111年5月7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196號函及112年7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469號函在卷可佐(見中簡卷㈠第41-42頁、卷㈡第17-19頁),原告主張其第1次住院需全日專人照護90日,第2次住院需全日專人照護35日,應可採取。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原告既實際上有看護必要,應係由其親屬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400元,原告係由家屬照護,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應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25萬元(125日×2000元=25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110年4月21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手術,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有前開有臺中榮民總醫院 函可佐 (見中簡卷㈠第41-42頁、卷㈡第17-19頁),另原告於111年5月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置換人工髖關手術,於111年5月7日出院,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中簡卷㈠第53頁),原告主張其第1次住院不能工作期間6個月,第2次住院不能工作期間3個月又5日(含住院5日),應可採取。原告任職日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組長,有在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71頁),原告109年度薪資所得64萬4129元、110年度薪資所得41萬1998元,有扣繳憑單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附民卷第73頁、證物袋),依此計算其平均月入5萬3677元、3萬4333元,原告於110年4月21日車禍受傷後,於醫院住院及返診相當時日,其110年薪資所得應較其通常可得收入為低。參以原告為專科畢業,車禍時44歲,進入社會工作相當時日,並參以110年間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認為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以每月以5萬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因傷9個月又5日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45萬8333元【50000元×(9+5/30)=458333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45萬833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原告112年3月17日門診接受鑑定,依過往就醫資料與門診鑑定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及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8%,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5月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1003320號函在卷可佐(見中簡卷㈠第101-102頁),堪認原告因傷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18。原告為66年3月23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31年3月22日,原告主張自111年1月31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31年3月23日止,尚可工作20年又51日,惟原告可工作期間應算至131年3月22日,期間為20年又52日,扣除前開原告第2次住院不能工作3個月又5日,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19年10月17日,依原告每月可得收入5萬元為計算標準,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51萬7884元【計算式:50000元×12月×18%=108000元,108000元×13.00000000+(108,00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17/365=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51萬788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被告駕駛汽車過失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合併脫臼、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先後2次住院手術,後續持續返診復健,並因傷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18,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極大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 陳明 其為專科畢業,擔任化工廠組長,月入5-6萬元(見附民卷第12頁);被告 陳明其 為高職畢業,現退休從事塑膠加工,月入數千元至1、2萬元不等(見中簡卷㈠第67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7.機車損害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原告陳明原告所有牌照號碼396-TAD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車禍受損報廢,業據其提出行照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25頁),堪認原告機車不能回復原狀,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15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價值損害。被告主張機車價值2萬3000元,並提出中古車拍賣網頁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被告抗辯扣除折舊機車價值5750元等語。查中古車拍賣網頁價格為廣告價格,通常較成交行情為高,不能據以憑為機車價值之證明。此外,兩造就系爭車輛價值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依現存卷證資料,系爭車輛價值尚乏確切證據證明。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原告機車為103年9月出廠、廠牌光陽、型式SW30AA,有行照可參,至車禍發生使用6年7月,並參考原告提出中古車拍賣網頁,認原告機車價值以1萬4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失1萬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8萬9860元,為被告不爭執,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9萬3701元(371675元+21669元+250000元+458333元+0000000元+250000元+14000元-89860元=0000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9萬37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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