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城小字第66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蔡丹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參萬貳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先前訂立信用卡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迄民國112年5月2日共消費新臺幣(下同)35,13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明細單、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本金分段利率明細表、111年6月至11月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4、37-66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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