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01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告林 汪秀卿

汪海溪

汪太郎

汪秀英

柯泔后 (即 汪昱辰 之繼承人)

汪亭 均(即汪昱辰之繼承人)

汪星佑 (即汪昱辰之繼承人)

劉蕙珠 (即 劉汪清 蜂之繼承人)

劉文正 (即劉 汪清蜂 之繼承人)

劉蕙苓 (即劉汪清蜂之繼承人)

被代位人 汪天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汪天章應就被繼承人 汪本源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柯泔后、 汪亭均 、汪星佑應就被繼承人汪昱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蕙珠、劉文正、劉蕙苓應就被繼承人劉汪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汪天章應就被繼承人汪本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原共有人為被告,代位債務人汪天章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並請求原共有人與被代位人汪天章就被繼承人汪本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變價分割,並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價金。嗣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又於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容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汪天章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0,10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而汪天章之父汪本源前於83年10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汪天章及被告等均為汪本源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現因汪天章怠於行使其對於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致原告對於汪天章之債權無從滿足,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及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114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同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另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再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既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故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且為求訴訟經濟,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可。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汪本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汪昱辰家事事件公告及繼承系統表、劉汪清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83-105、135-143、171-177),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汪天章與被告等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迄未分割,汪天章確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參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以一訴請求被告與汪天章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系爭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被代位人汪天章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依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為由被代位人汪天章與被告等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等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同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汪天章與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黃心瑋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山上區石子崎段101-1地號土地

8分之1

2

臺南市山上區石子崎段101-2地號土地

8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林汪秀卿

7分之1

2

汪海溪

7分之1

3

汪太郎

7分之1

4

汪秀英

7分之1

5

柯泔后

21分之1

6

汪亭均

21分之1

7

汪星佑

21分之1

8

劉蕙珠

21分之1

9

劉文正

21分之1

10

劉蕙苓

21分之1

11

汪天章(被代位人)

7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應負擔之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汪秀卿

7分之1

2

汪海溪

7分之1

3

汪太郎

7分之1

4

汪秀英

7分之1

5

柯泔后

21分之1

6

汪亭均

21分之1

7

汪星佑

21分之1

8

劉蕙珠

21分之1

9

劉文正

21分之1

10

劉蕙苓

21分之1

11

原告

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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