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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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046號
法定代理人偕 漢佳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告 邱治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82元,及其中新臺幣17,347元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9,182元(電信費用11,227元、小額代收6,120元、專案補償款21,835元)未還,屢催未獲置理,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82元,及其中17,3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銷售確認單、電信費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見湖小卷第13至51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39,182元,及其中17,3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