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馬簡字第5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馬簡字第5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順輝
書記官祝語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859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祝語萱
法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