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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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民國96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6年5月25日下午2、3時許,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北平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金融帳戶之存摺」,「於95年11月9日起至96年1月19日止」應更正為「於96年6月1日12時許」;「於96年6月1日匯款9萬元」應補充為「於96年6月1日15時許匯款9萬元」;證據部分「存款往來明細表」、「匯款單」應分別更正為「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1日12時許,佯稱被害人積欠電話費未繳因而涉案,其帳戶即將被凍結等情,訛稱若將所有存款轉至提供之帳戶中,即不會被凍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甲○○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提供自己郵局帳戶予該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竟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衡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共新臺幣9萬元),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