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 李溪泉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告 李永照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
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92年6月1日,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9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2年7月10日以被告於90年初曾親至原告住處借款10,000,000元,事後已還9,500,000元,尚有500,000元迄今未還為由,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500,000元等語。
三、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有本院102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實,係與本件起訴之事實不同,借款時間亦復相異,為原告於民事補充理由狀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
333頁),顯見原訴與追加之訴兩者間,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尚難謂本訴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揆諸上開說明,本訴及追加之訴並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且因兩者間訴訟資料並無共通性,追加之訴甚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示得為訴之追加之餘地,故依首揭規定,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陳秋如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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