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森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0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黏有雙面膠之鐵片伍組,均沒收之。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黏有雙面膠之鐵片伍組,均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黏有雙面膠之鐵片伍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黏有雙面膠之鐵片伍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46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50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7月
4日上午9時50分,騎乘腳踏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巷○○○○號之三塊厝福德宮,在福德宮內,著手以自備牛筋線綁住黏有雙面膠之鐵片後,將鐵片伸入該福德宮香油錢箱內,欲以黏取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惟因錢箱內空無一物而未遂。
㈢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於102年
7月5日凌晨0時50分,再次騎乘腳踏車前往前揭福德宮,並著手以同一方式欲竊取香油錢,但因該香油錢箱內仍無現金而未遂。
㈣甲○○於102年7月11日凌晨1時4分,復騎乘腳踏車經過
上揭福德宮,竟又另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福德宮內,以同一方式將黏有雙面膠之鐵片伸入香油錢箱內,並順利竊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紙鈔1張,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騎車離去,並將所得花用無剩。嗣該福德宮之管理人員乙○○發覺遭竊,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逮捕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案所用、黏有雙面膠之鐵片共5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
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且本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2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22-23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13頁),復有扣案之雙面膠鐵片共5組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已開始為財物之搜尋,僅因無現金
而離去,則被告上揭所為,自已達於竊盜罪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甚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屬未遂犯,皆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㈤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㈡㈢,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承務農,有正當工作,每月收入可
達2萬多元,但因染有毒癮,入不敷出,未思索如何戒除毒癮,反而行竊(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之犯罪動機,及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2頁),其再犯本案,可認被告未知悔改,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各次行竊物品之價值,前兩次未竊取得手,第3次所竊取之物僅100元,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輕微,告訴人到庭表示不欲求償,只希望被告不要再去破壞(見本院卷第25頁)等情,及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已婚但未為結婚登記,有兩名分別13、18歲之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弟媳、配偶及子女,但均未與其同住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宣告刑及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黏有雙面膠之鐵片5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3次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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