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發
吳家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03號、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家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呂文發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吳家和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呂文發與 張錦 龍(已歿,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吳家和則因曾與張錦龍同時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而認識。呂文發、張錦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鑫鵬 」或「 林智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錦龍於100年12月初之某日,聯絡甫假釋出監,是時尚不知情之吳家和,向其佯稱欲介紹工作,吳家和知悉後,乃於同年月6日邀同不知情之 黃國榮廖柄 筑一同前往呂文發、張錦龍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巷○○號之租屋處,由張錦龍介紹呂文發予吳家和認識,呂文發並當場向吳家和、黃國榮、 廖柄筑 騙稱,將媒介其等前往大陸地區從事工作,並要求其等先提出金融帳戶之帳號、存摺或提款卡,以作為將來發放薪資所用。黃國榮、廖柄筑因無法配合提供而未與呂文發繼續聯絡,吳家和則因頗有意願,乃依呂文發之指示,於同年月8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下稱合作金庫)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告知呂文發。呂文發於取得上開吳家和之帳號後,連同張錦龍自 陳聖涵 取得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告知上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其中自稱「陳鑫鵬」或「林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吳姿 縈、 張婷 婷進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金錢匯入吳家和、陳聖涵之上開帳戶。
三、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 吳姿縈張婷婷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分別匯入吳家和、陳聖涵之上開帳戶後,立即通知呂文發,呂文發乃要求吳家和一起前往提領上開金錢,而吳家和明知其尚未開始上班工作,依常理不可能有薪資匯入其帳戶,且一般公司行號亦不可能將資金任意轉入非所屬員工之帳戶內,再現今社會詐騙事件頻傳,當可預見借用他人帳戶作為匯款或提款之媒介,極有可能是詐騙集團藉以躲避查緝之手段,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與陳聖涵之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呂文發、張錦龍及上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呂文發、張錦龍一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上開吳姿縈、張婷婷所交付之金錢後,隨即轉交呂文發及張錦龍。
四、嗣因吳姿縈、張婷婷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頁背面-29頁正面、55頁背面-56頁正面、92頁正面、229頁正面-237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家和部分
㈠、被告吳家和對於告訴人吳姿縈、張婷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遭受詐騙,及其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金錢交予共同被告呂文發、張錦龍等情,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不否認,惟辯稱:我並沒有對吳姿縈、張婷婷詐騙,那時(指100年10月21日前)我還在監獄。我沒有與呂文發、張錦龍共同詐欺,我只告訴呂文發合作金庫帳號及密碼,存摺及提款卡都在我家裡。我領錢時,並不知道那是詐欺所得。陳聖涵帳戶裡的錢,呂文發跟我說是公司賣五金百貨的錢,要先匯到臺灣,所以先匯到我的公司 云云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2頁,偵1803號卷第40-42頁)。經查:告訴人吳姿縈、張婷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遭受詐騙並交付金錢部分,為被告吳家和所不爭執,另被告吳家和就其於吳姿縈、張婷婷受騙交款後,與呂文發、張錦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詐騙金額,並交付予呂文發、張錦龍等情,亦於偵查及審理中逐一供承明確(警卷㈠第1-3頁,偵1803號卷第39-42頁,偵2575號卷第39-40頁、59-60頁),核與吳姿縈、張婷婷之指訴相符(警卷㈠第11-14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34-36頁),再勾稽以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以上見警卷㈠第19頁、22-24頁)、華南商銀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入匯款備查簿、同業代收付存款明細表、跨行ATM轉帳明細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以上見偵4707號卷第27-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年6月22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見偵1803號卷第91頁、94-95頁,偵4707號卷第33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開戶資料、對帳單細項(偵2575號卷第42-43頁)等證據,亦無不合,被告吳家和上開供述,與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客觀證據均可相互補強。再者,被告吳家和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其就「有與張錦龍、呂文發一同去合庫或京城銀行提款」、「有將銀行或ATM的錢交給呂文發、張錦龍」等問題,測試後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經鑑定人認為並無說謊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8月1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參(偵1803號卷第111頁),足認被告吳家和之上開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且與真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被告吳家和否認其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並辯稱:我只告訴呂文發合作金庫帳號及密碼,存摺及提款卡都在我家裡。我領錢時,並不知道那是詐欺所得,是呂文發告訴我,我的帳戶都沒有用過,所以要有資金進入我的帳戶,並要我協助提領,以製作資金流動紀錄,才可以取信於銀行,藉此提升辦理信用卡、支票帳戶獲核准之可能性。至於陳聖涵帳戶裡的錢,呂文發跟我說是公司賣五金百貨的錢,要先匯到臺灣,所以先匯到我的公司云云(警卷㈠第1-2頁,偵卷1803號卷第40-42頁)。然查:
⒈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15號、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確定故意,係以已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始足據以判斷行為人對於該發生之構成犯罪事實,如何係預見其發生,及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8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之犯罪,係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使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本質上屬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犯罪,其犯罪之目的即在於獲取非法之財物,是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如於主觀上明知,或依一般普遍之認知,可得而知或已有預見,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者,竟仍執意或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或將之提領轉交其餘共犯,致使被害人無從追索財物者,均不失為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故意。再者,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而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不與被害人正面接觸,以免暴露身分及行蹤,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被害人則自此索討無門,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準此,避免金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是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自己所有之帳戶等金融工具,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而提供他人使用者,一般均足以認定,提供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而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⒉就被告吳家和協助提領其上開帳戶內之金錢部分,一般人於
尋覓工作時,固可能因為雇主之要求,先行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帳號,以作為日後匯入薪資所用,此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並無不合,是被告吳家和於102年12月8日將上開帳戶帳號告知呂文發之舉,尚不違常情。然被告吳家和於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未曾因呂文發之媒介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此亦為被告吳家和所坦認(警卷㈠第2頁正面及背面),則何以會有金錢於同年月16日匯入其上開帳戶之內?此顯與被告吳家和當初提供帳號之目的無法契合。又被告吳家和既未實際經聘用為員工,亦未擔任何要職,衡諸一般常情,豈有可能有任何公司行號願意將其金錢匯入毫無相關之他人帳戶內,況且,是時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均為被告吳家和所保管,如經其提領一空,該公司行號將如何追索損失?。至於被告吳家和又辯稱,協助提領金錢是要製造帳戶內資金流動紀錄部分,因被告吳家和既未實際以上開帳戶為任何資金之流動,則呂文發所稱之製作資金流動云云,當係指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本即含有造假之不法目的,被告吳家和既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又容任呂文發利用其上開帳戶為不法之使用,其主觀上本有可議之處。再者,被告吳家和自陳,呂文發斗六租屋處之外觀及陳設並不像公司或廠房,且呂文發、張錦龍連代步之自小客車也沒有,亦無聘僱司機或員工等情(本院卷第200頁正面及背面、209頁正面及背面),被告吳家和如何能對呂文發之說詞毫無懷疑?又被告吳家和自稱當初呂文發是要安排其從事機械管理類之工作(本院卷第208頁正面及背面),並非金融或財務之相關業務,則被告吳家和亦僅須提供其帳號供呂文發轉帳之用,斷無須製作帳戶資金之流動紀錄,並進而申請信用卡或支票等金融工具。準此,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已足以預見呂文發、張錦龍要求其先提供帳號,又無端要求其將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悉數領出之舉動,係為遂行其等不法犯行所為,縱然被告吳家和渴求獲得工作,於提供帳號及密碼時一時不察,然其於提領款項時,已經可以預見呂文發、張錦龍之詐欺取財不法意圖,應屬無疑。
⒊另就其於同日提領陳聖涵帳戶內金錢之部分,被告吳家和於
偵查已供稱:當天我開車載呂文發、張錦龍,張錦龍叫我將提款卡內的錢領出來,我就問他卡片是誰的,他說是陳聖涵的,還有拿存摺及提款卡給我看,卡片內有一張紙上寫提款卡密碼,他說公司有一筆錢沒有領,他在講電話,請我幫他領等語(偵2575號卷第59頁),是被告吳家和於提領之前,已知悉所提領之帳戶並非呂文發或張錦龍所有,則何以張錦龍得以持有陳聖涵之提款卡及密碼?已非無疑問。此外,被告吳家和除本件2次依呂文發、張錦龍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外,另於同年月之13日、14日亦曾依上2人之指示,分別以臨櫃領款及提款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其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金錢,並轉交予呂文發及張錦龍(即101年度偵字第3286號、6345號併辦之事實,詳如肆、一所載),此為被告吳家和所承認(警卷㈠第1-3頁,偵2575號卷第39頁正面及背面),並有京城商銀客戶提存紀錄單及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表可佐(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6頁背面、警卷第108頁),就時序上而言,本件提款之時間係在上開提款時間之後,亦即第4次依呂文發、張錦龍之指示提款,則被告吳家和既未曾受雇於呂文發所稱之大陸地區公司,並非員工,何以屢次擔任提領金錢之要角?況依被告吳家和之認知,呂文發係公司之老闆,張錦龍則為其下屬(偵1803號卷第41頁,偵2575號卷第59頁背面),又有何正當之理由需由非公司員工之被告吳家和協助領款,而非由張錦龍為之?且一般公司行號亦不致於每次均將帳戶內之金錢領一空,不僅造成資金週轉之不便,更徒增遭竊之風險,凡此均再再顯示,呂文發、張錦龍之上開舉動,已非一般合理之商業資金調度行為,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均可預見上開金錢係不法犯罪所得,僅為避免查緝或追索而透過他人之帳戶收取,並旋即提領殆盡。
⒋綜上,被告吳家和是時已為30餘歲之成年人,又曾有工作之
經驗(本院卷第31頁背面),智識程度亦屬正常,此由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答如流,對於其犯行均可提出適切之辯解,即可得知,是被告吳家和並無智識程度或社會生活經驗低於一般常人情況,當可知悉呂文發、張錦龍上開言詞,僅屬矯飾之詞,其等本意即在與被告吳家和共同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而被告吳家和亦於偵查中自承:「第2次領錢(指
102年12月14日)後我覺得有點奇怪,為何錢要一直匯到我的戶頭,又要我去領,而且又在短期內這麼密接時間領錢」(偵2575號卷第39頁正面及背面)、「我承認涉犯詐欺罪,我領錢的那段時間就有點怪了,就覺得有狀況」(偵1803號卷第62頁)、「我在這集團裡面主要工作是開車跟領錢,因為張錦龍、呂文發只有機車,我很想要這份工作,所以就跟他們跟的很緊。就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我認罪」等語(偵2575卷第60頁)。是被告吳家和至遲於100年12月14日起,主觀上應已預見呂文發、張錦龍係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上開匯入之金錢,則係利用陳聖涵及其帳戶以掩飾不法詐欺犯行,竟仍出於容任或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聽從呂文發之指示,將帳戶之金錢提領並交付呂文發、張錦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足認定。
㈢、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84號、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家和因另案於99年4月27日入監執行,100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件被害人張婷婷遭施行詐術之時,固仍在監執行,然詐欺取財犯罪除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外,尚包括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因此取得該等財物之支配占有,犯罪始既遂並終了,是被告吳家和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其已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呂文發、張錦龍指示其提領金錢時,與其等在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並實際分擔領取金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已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殊不因其欠缺直接故意或未全程參與而有不同,亦應指明。
㈣、綜上,被告吳家和涉犯詐欺取財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呂文發部分
㈠、被告呂文發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開公司,怎麼可能介紹工作給吳家和。當天是張錦龍帶吳家和來我的租屋處,我說沒有工作可以介紹,就沒再跟吳家和聯絡。我沒有叫吳家和、黃國榮、廖柄筑提供帳戶,也沒有跟張錦龍、吳家和一起去領錢,吳家和也沒有把錢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背面)。
㈡、共同被告吳家和及證人廖柄筑、黃國榮,於100年12月初之某日,曾受張錦龍之邀,一同前往其與被告呂文發之上開租屋處,由張錦龍介紹呂文發予其等認識,嗣呂文發即向吳家和提出欲媒介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之事,並要求提供帳戶以作為轉匯薪資所用等情,為證人黃國榮於偵查及審理時(偵1803號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220頁正面-222頁正面、224頁正面及背面、226頁背面-227頁正面)、共同被告即證人吳家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96頁正面-198頁正面、205頁背面-206頁正面、221頁背面-223頁),並與證人廖柄筑於偵查中之證述一致(偵1803號卷第55頁),自有一定之可信性。而證人黃國榮與被告呂文發並無交情或仇隙,此為被告呂文發所一再強調(本院卷第91頁正面、188頁正面、192頁正面及背面、194頁背面、228頁正面),則證人黃國榮當無任意誣指被告呂文發之必要,況且證人黃國榮於本案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應訊,其就被告呂文發是否構成詐取財罪,並無任何利害衝突,其既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為一致之證述,又與其餘證人證述相符,該部分之事實洵足認定。
㈢、告訴人吳姿縈、張婷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自稱「陳鑫朋」、「林智」之人詐騙,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部分,業經吳姿縈、張婷婷指訴無誤(警卷㈠第11-14頁,警卷㈡第34-36頁),並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以上見警卷第19頁、22-24頁)、華南商銀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入匯款備查簿、同業代收付存款明細表、跨行ATM轉帳明細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以上見偵4707號卷第27-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年6月22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見偵1803號卷第91頁、94-9
5頁、偵4707號卷第33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開戶資料、對帳單細項(偵2575號卷第42-43頁)等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上開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金錢,嗣經吳家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完畢後,悉數交付予被告呂文發乙節,經證人吳家和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100年12月16日,我載呂文發、張錦龍出去領錢,呂文發在車上就一直跟大陸人講話。後來我們到嘉義火車在裡面的ATM領錢,呂文發說提款機最多領10萬元,其餘部分就轉到我的郵局帳戶再領出來,我領完錢後交給呂文發。同日晚上,張錦龍把陳聖涵的提款卡交給我,上面有用紙條寫著提款卡密碼,後來我們到斗六鎮北路的便利商店ATM提款,我也是領10萬元,剩下的轉到我郵局帳戶再領出來,錢我是交給張錦龍,再轉給呂文發等語(本院卷第203頁正面-204頁正面、20
5頁正面-207頁背面),證人吳家和就提領之方式、金額、交付之地點及對象等情節,逐一證述在卷,經比對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警卷㈠第1-3頁,偵1803號卷第39-42頁,偵2575號卷第39-40頁、59-60頁),亦無何反覆或相違之處,並與上開交易明細、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歷史交易清單等客觀證據均可相符。再者,證人吳家和經送測謊鑑定之結果,其就「有與張錦龍、呂文發一同去合庫或京城銀行提款」、「有將銀行或ATM的錢交給呂文發、張錦龍」等問題,亦無說謊之情形,業經說明如上(偵1803號卷第111頁),則證人吳家和之上開證述,當堪信與事實相符,而無何虛偽匿飾之情形。
㈤、被告呂文發雖一再以:吳家和、黃國榮、廖柄筑、張錦龍都是一夥的,不能只依他們的所述,就認定我有罪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94頁背面-195頁正面、238頁背面),然證人黃國榮、廖柄筑與被告呂文發素不相識,此為被告呂文發所承認,則其等有何虛構被告呂文發犯罪情節而甘冒遭受為證罪處罰風險之必要,應有相當之事證,始足彈劾其等證述之可信性。本院審酌:
⒈證人黃國榮、廖柄筑雖與吳家和曾有交情,然依證人黃國榮
證稱:我總共見過呂文發3次面,後來我就上臺北工作了,也沒有再跟吳家和聯絡。後來我沒有跟吳家和、廖柄筑討論過這件事,一直到檢察官傳訊以前都沒有,我在地檢署是照事實說等語(本院卷第223頁背面、226頁正面、227頁正面及背面),是證人黃國榮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前,並未就本件案情與吳家和事先聯絡或討論,實無從認定證人黃國榮、吳家和有何共同誣陷被告呂文發之情形。又吳家和於本院審理中之102年6月19日,因另案再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證人黃國榮則係經本院於同年10月3日傳喚到庭作證,2人亦無何私下接觸串證之可能,被告呂文發空言證人吳家和等有串證誣陷之情,實無從採信。⒉另比對吳家和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其
於審理中首次提及:「當時呂文發家中有很多小姐出出入入」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背面),而該等情節為其前所未曾敘及,嗣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向證人黃國榮確認,證人黃國榮亦證稱:有一次我去呂文發家中,有看到有人帶小姐過去聊天等語(本院卷第225頁背面),衡情,如證人間有串證之情形,亦僅須針對犯罪之重要情節或構成要件勾串斯已足以,尚無須就上開與犯罪事實無直接相關之枝微情節亦一併同為虛偽之證述,凡此均顯見證人吳家和、黃國榮之證述,應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記憶所為,並無何被告呂文發所指,串聯偽證之情況。
⒊末以,被告呂文發前曾將他人提供之帳戶,提交有共同犯意
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被害人受騙交付金錢後,擔任取款之工作,前往嘉義市第一商業銀行興家分行臨櫃提款,然經警查覺而遭當場逮捕,嗣經嘉義地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嘉義地院99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為被告呂文發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90頁正面),是被告呂文發前已因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角色而遭判刑確定,其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及檢警之偵辦方式堪稱清楚,而對照證人吳家和證稱:張錦龍跟我說呂文發是老闆,呂文發常在車上跟大陸人講話,我錢交給張錦龍後,張錦龍會交給呂文發。100年12月16日就是呂文發先接獲大陸方面的通知,得知錢已經匯入,呂文發告訴張錦龍,張錦龍就叫我去領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06頁背面-207頁正面),顯見被告呂文發相較於吳家和及張錦龍而言,係立於相對具主導性之地位,居中接收詐騙集團所傳遞之訊息,並指使張錦龍及吳家和前往取款。而輔以證人吳家和證稱,呂文發雖與其一同前往提款,然呂文發未曾下車,均係由吳家和自行下車領款等情(偵1803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199頁背面-200頁正面、204頁正面),亦足佐證被告呂文發因熟知於詐欺案件中,如非實際出面取款或提供帳戶之人,檢警機關因難以掌握確切實證而無法一舉取擒,而其有鑑於前次經查獲判刑之前例,乃選擇隱身其後,利用吳家和、陳聖涵之帳戶詐騙,並推由吳家和出面領款,以避免暴露其身分或行蹤而再度遭警查獲,是其確實有透過吳家和出面取款之充分動機及可能性,證人吳家和證稱,其係擔任取款之車手角色,並將提領之金錢悉數交予被告呂文發等情,實屬合理可信。
⒋至於被告呂文發提出行動電話申請及繳費資料(偵1803號卷
卷第65-75頁),因本院係認定被告呂文發以參與取款之方式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是否實際利用網路詐騙被害人並無關係,是該等證據對其上開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於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呂文發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呂文發上開所辯無足可採,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至於被告呂文發及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張錦龍之兄嫂張秀麗及上開租屋處之房東,以證明被告呂文發於上開行為時之經濟狀況與生活情形部分(本院卷第189頁正面、216頁、228頁背面、237頁正面),因該部分之事實與被告呂文發是否從事詐欺行為,並無直接之必然關係,而本院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呂文發之犯行,是均無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文發、吳家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張錦龍、自稱「陳鑫鵬」、「林智」之人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文發、吳家和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詐騙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以高額獲利騙取被害人之信任,致使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積蓄一夕化為烏有,而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截斷檢警機關追查資金之流向,再雇用年輕識淺或貪圖小利之車手出面取款,自己則隱身其後,坐享他人辛勤工作所得,奢糜度日,所作所為殊值譴責。而被告呂文發、吳家和雖難謂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因其等之參與,已足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狂,並得以獲取高額之不法利潤後,依舊逍遙法外,被害人則求償無門,精神及經濟上之損失難以回復,應同受非難。本件於1日內便有2名被害者受騙,受騙之金額均達10萬元以上,顯見該詐騙集團之犯罪規模不小,獲利不低,危害社會之程度嚴重,惟衡量被告呂文發、吳家和並非核心成員,獲得之利益難以與核心成員相比,而被告呂文發相較於吳家和而言,參與之程度較深,涉案情節較重,於量刑上自應分別考量。另斟酌被告呂文發前已有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於執行完畢後不久,竟又故技重施,且涉入之程度較前次犯罪為深,顯見其並未因前次司法程序獲得教訓,本件犯行應科以相對較重之刑度,以為儆懲;被告呂文發已離婚,3名子女均與前配偶同住,現獨居,家庭狀況及生活狀況並非圓滿;現為散工,經濟狀況不佳;國小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有毒品、詐欺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呂文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推稱均係吳家和、張錦龍所主導,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過之意。被告吳家和已離婚,無子女,欠缺家庭系統之支持及督促;國中肄業之學歷,未受完整之教育,對其人生觀難以產生正面之形塑功能;前為六輕勞工,經濟狀況非佳;有毒品及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被告吳家和雖否認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然就犯罪之細節均能清楚交代,犯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家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就被告呂文發、吳家和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暨被告吳家和部分諭知另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50條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本件被告2人上開犯罪時間,均在該條文公佈施行前,然因上開修正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之規定,而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併合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而本件被告呂文發所犯2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吳家和所犯
2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合處罰之,併此敘明。
肆、退併辦部分: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不能並予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之罪,究屬一罪或數罪,專由法院認定,檢察官雖具有司法官身分,並為公益代表人,然性質上仍係行政權(團隊)之一環,不能與法官分享此類屬於司法權核心事項之權力。具體言之,本質上為數罪者,縱然檢察官基於結案壓力或其他原因,簽准以檢察署名義,將案卷函送法院,請求併入先前起訴之案件辦理,法院仍不受其拘束,無論於前案判決中說明退回之旨,或另外備文退件,均不能逕認後送之案件曾經合法繫屬於法院,蓋以函送併辦,祇能促使法院注意前後各案,有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卻尚非等同於後案之起訴或追加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檢察官於本件案件繫屬中之101年12月21日、102年1月1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286號、63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47-48頁、58-60頁),就以下事實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㈠、被告呂文發、吳家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28日,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玉玲」之成年女子,向 范振勳 佯稱其有香港六合彩明牌,百分之百會出,但需先加入會員,並需先繳交海關稅金、保證金等費用,且將會撥款8,688萬元協助范振勳處理金錢問題,致范振勳陷於錯誤,而於100年12月14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匯款20萬元至被告吳家和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經被告吳家和提領後,交由被告呂文發取走上開贓款。因認被告呂文發、吳家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吳家和與呂文發(未列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29日前某日,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網際網路以[email protected]帳號透過MSN即時通與 廖婉茹 聊天,向廖婉茹佯稱其係香港賽馬協會主管,有內線消息可幫忙投注,致廖婉茹不疑有他,而依指示陸續匯款下注,嗣再佯稱已獲得獎金,需依規定繳納保險費,致廖婉茹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3日,在中華郵政公司汐止郵局,將171,000元匯至被告吳家和所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經被告吳家和提領後,交由呂文發取走上開贓款。因認被告吳家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及地點,與本案均不相同,相隔數日以上,被害人亦不相同,而詐欺取財犯罪亦非本質上有反覆性或持續性之集合犯或接續犯,是上開移請併辦之犯罪事實,縱經本院審理後認定有罪,亦與本件之犯罪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而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再者,本件被告呂文發、吳家和、張錦龍與詐欺集團之成員係共同正犯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此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犯意,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名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有本質上之差異,亦無從以併辦方式移請本院審理。是檢察官以併辦意旨書就上開事實移請併辦,因不生起訴而繫屬於本院之效力,本院就該部分之事實,自不應予以審理,爰移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雅琪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取財方式│├──┼───┼──────────┼──────────┤│1│吳姿縈│吳姿縈於100年10月間│100年12月16日11時稍││││之某日,透過網路結識│後,呂文發於接獲詐欺││││自稱「陳鑫鵬」之成年│集團成員之通知,乃要││││男子,陳鑫鵬於100年│求吳家和搭載其與張錦││││12月4日,利用與吳姿│龍同行,前往設置於嘉││││縈網路聊天之際,向吳│義市○○路○○○號之板││││姿縈騙稱,其有管道可│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向香港六合彩公司下│,由吳家和下車,先以││││注,然需支付手續費,│其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吳姿縈因而陷於錯誤,│轉帳30,000元進入同為││││乃依陳鑫鵬之指示,於│其所有之中華郵政高雄││││100年12月16日11時許│二苓郵局之帳戶內(帳││││,在合作金庫東竹北分│號00000000000000號)││││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再以金融卡提領金額││││現金128,250元存入吳│20,000元之現金共4次││││家和上開合作金庫之帳│,及提領金額16,000元││││戶。│之現金1次,另以其上│││││開郵局金融卡,提領30│││││,000元之現金,提領完│││││畢後,將總計126,000│││││元之現金轉交呂文發。││││││├──┼───┼──────────┼──────────┤│2│張婷婷│張婷婷於100年9月間,│100年12月16日下午某││││透過交友網站認識自稱│時,呂文發接獲詐欺集││││「林智」之成年男子,│團成員之通知,乃要求││││嗣林智於網路聊天之過│吳家和搭載其與張錦龍││││程中,向張婷婷詐稱,│一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其有投資獲利之管道,│鎮北路某便利超商,張││││要求張婷婷匯款投資,│錦龍並交付上貼有密碼││││並藉此獲取傭金,張婷│之陳聖涵華南銀行帳戶││││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0│金融卡,由吳家和下車││││0年12月16日以匯款之│進入該便利超商,以該││││方式,將現金116,000│金融卡提領金額20,000││││元匯入陳聖涵上開華南│元之現金共5次,並因││││商銀帳戶。│超過單日提款之上限,│││││乃再以該提款卡將現金│││││15,900元轉帳進入吳家│││││和上開郵局帳戶,吳家│││││和並隨即以其郵局金融│││││卡將現金15,900元領│││││出,嗣將總計115,900│││││元之現金交給張錦龍,│││││再由張錦龍轉交呂文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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